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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石帅与马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帅,马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初字第2579号原告唐石帅,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辉,男,1992年7月5日生,回族。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石帅诉被告马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石帅的委托代理人高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5800元的建材,承诺2015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5800元的装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2015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若违约,逾期每天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签名的欠条注明若违约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1日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石帅货款一万五千八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付款日以一万五千八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九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马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