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8月10日和11月2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振娟,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和丈夫刘某甲因修路占地问题,与刘某乙、邓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后因刘某乙用石头将成某某家的窗户玻璃打碎,成某某与邓某甲相互抓扯,致邓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邓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请求被告人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和其丈夫刘某甲因同村村民刘云辉、刘某乙、刘云龙修路占到自己家的土地,而与与刘某乙、邓某甲夫妇相互谩骂。后刘某乙用石头将成某某家的窗户玻璃打碎,成某某因此与邓某甲相互抓扯,致邓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邓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邓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275.2元。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作鉴定,费用为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因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3、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19日,经村委会协调,被告人成某某与刘某乙、刘云龙、刘云辉等人对于修路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好。4、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8点,刘某甲、成某某到我与刘云龙、刘云辉三家修路的地方将路上砌好的石头橇坏,我去制止他们不听。我就拿石头将他家玻璃打坏,刘某甲、成某某就追打我,刘某甲回家拿了根木棒,刘某甲和我扎抱腰,我被他按在地上。成某某同邓某甲抓扯,邓某甲被推倒在成某某家地里。成某某又把刘某甲拿的木棒抢来打了我右小腿三棒,后被刘云辉拉开了。5、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因刘云龙、刘某乙、刘云辉修便道占我家土地,我用钢钎撬修路的石头。刘某乙就说.“你再撬,再撬我就去砸你家的窗子”。说完刘某乙用石头把我家窗子砸坏,我就和刘某乙抓扯,我被刘某乙推摔在我房子后面的沟里,出来我拿锄把打了刘某乙一锄把,被寨邻拉开了。我就和刘某乙打架,没有和其他人打架。今天参与打架的有我、成某某、刘某乙、邓某甲、邓某乙。6、证人刘某丙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我在房间里睡觉,听见房间的窗子被打碎,有半块砖头就落在我的床面前,我出来看见我爸爸刘某甲和我大伯刘某乙在我家的后面扎抱腰,我妈成某某与邓某甲在抓扯,我大伯拿着一块石头要打我爸爸,我就过去拉我爸爸,邓某甲就跑过来把我拉过去打。7、证人黄某某证言:刘某甲、刘某乙都是我儿子。2014年10月13日早8时左右,刘某甲同成某某撬刘某乙等修的路,刘某甲同刘某乙扎抱腰,邓某甲去劝架,被成某某推倒在地里。8、证人邓某乙证言:2014年10月13日,刘某乙家与刘某甲家打架,刘某乙和邓某甲受伤,邓某甲的头部及腰部受伤。邓某甲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9、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8时许,成某某用钢钎撬刘某乙他们三家修的路,因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刘某甲家两口子追上去,之后就听见邓某甲的叫声,我上去看见邓某甲已经倒在地里了。10、证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3日早上9点钟左右,刘某乙打电话喊我到刘某甲家旁边修路那里,我到现场后看见邓某甲躺在地上,后被救护车拉走的,受伤有点严重。11、被害人邓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3日早晨,我看见刘某甲拿着一根钢钎,成某某拿着洋锄撬刘某乙和刘云辉修好的路,我去劝说刘某甲和成某某不要撬,成某某不听。刘某乙就说:“我去把你家窗子打坏,看你心疼不”,于是刘某乙扔石头把刘某甲家窗子打坏。刘某甲、成某某就来打刘某乙,刘某乙看到刘某甲拿着钢钎要打他,他就把手里的镰刀丢在地上,就和刘某甲拖钢钎,刘某乙就被刘某甲拖倒在地,成某某准备去捡地上的镰刀,我去和成某某抢镰刀,就被成某某用力推了一下,把我推在成某某家房子后面路坎下,我腰部落在砍下面的石头上就起不来了。12、被告人成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早上,我在我家地里把刘某乙、刘云龙、刘云辉三家占我家地修的路撬了,刘某乙就骂我,并用镰刀背打我背部及用镰刀来挖我的脚。我家男的刘某甲来同他吵,刘某乙就随手用石头把我家窗户砸了,刘某甲就同刘某乙打起来。邓某甲过来抢刘某乙的镰刀,同时问“刘某甲放不放,不放的话我就用镰刀挖你”,罗某某过来把刘某乙和刘某甲拉开,在拉开的过程中,邓某甲跌倒在我家后檐沟里。邓某甲的伤是跟我抓扯时,从路坎上跌倒下去受伤的。13、鉴定意见、病历: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雨樟镇上坝田村石格闹组通组便民路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某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提供了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邓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治疗费用为7275.2元。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作伤情鉴定的费用为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邓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提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妯娌关系,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成某某已主动将赔偿款7351元交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成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75.2元,误工费93.93元×10天=939.30元,护理78.78元×10天=787.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02.3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3150.69元,成某某承担70%,即735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51.61元。上列赔偿款被告人成某某已交到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本院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