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内容为“今借到人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陈某某。”。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周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二、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陈某某明确表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由陈某某个人承担。从2004年开始,被告陈某某一直隐瞒周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和“二八杠”赌博活动,周某某多次对其劝告无效。即使经营需要借款,周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在与原告的多次接触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提到过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在与周某某离婚一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自己承认因赌博欠原告的借款,并且主动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以断定,其向原告的所谓借款,要么是其欠下的赌债,要么是原告明知陈某某赌博而为其提供的赌资,属于不合法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离婚时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原告赵某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二被告约定该债务由陈某某个人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时二被告并未离婚,该债务应属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虽称其不知情不予质证,但二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被告陈某某已将该债务列入其个人债务清单,可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催讨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其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39万元(陈进刚15万元、陈光良14万元、黄伟5万元。赵某某5万元)及其经手的其他个人债务由被告陈某某个人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虽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间的债务属于不合法的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属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由陈某某个人偿还,但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并同意该约定,该约定只对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周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可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可在清偿债务后向被告陈某某另行追偿。综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利率约定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力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