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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建勋诉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勋。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拓跋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瑞。上诉人袁建勋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上诉人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袁建勋于2010年3月1日进入金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袁建勋每月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另有加班工资。袁建勋曾签署自愿加班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向公司提出加班申请,自愿接受公司安排的加班时间和工作,自愿接受公司制定的加班费标准结算加班工资。本人愿意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认真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袁建勋曾签署承诺书,其中第15条内容为: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会对自己次月考勤情况做核对,在工资发放后的15天内,未向公司提出书面工资疑义的,则均视为对当月发放的次月工资作为认可,日后不再作任何追究。2015年4月14日,袁建勋所在的植物园项目点被撤点。金盾公司安排袁建勋至其他项目点工作,袁建勋未予同意。2015年5月15日,袁建勋向金盾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内容为:上海金盾保安公司领导,经过慎重考虑,本人决定向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3月本人入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4月,上海植物园驻点撤销,本人就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他事项,与公司领导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不影响双方接下来的工作安排,特向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5月25日,袁建勋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6号裁决,对袁建勋的请求不予支持。袁建勋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34.1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4月20日,袁建勋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盾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7,604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80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21,120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36.78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裁决,由金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建勋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7,553.20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36.78元,对袁建勋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袁建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金盾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支付袁建勋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5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7,553.20元及2014年1月至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36.78元,双方除经济补偿金外,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袁建勋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扣除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及加班工资后,其每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袁建勋表示其辞职申请书上提到的辞职理由是扣除社保费后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拖欠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袁建勋确认其因金盾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拖欠加班工资而提出辞职。对此,虽然金盾公司的确存在支付给袁建勋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情况,但这是由于金盾公司在工资中扣除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导致的,金盾公司就此也作出了解释,并无依据表明金盾公司就扣除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存在主观恶意。袁建勋曾签署自愿加班申请单,自愿接受金盾公司安排的加班时间和工作,并自愿接受金盾公司制定的加班费标准结算加班工资。因此,金盾公司安排袁建勋加班并按其制定的标准结算加班工资是征得袁建勋同意的。虽然金盾公司结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金盾公司并无拖欠加班工资的主观恶意。综上,尽管金盾公司曾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但因其并无主观恶意,故袁建勋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袁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袁建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金盾公司多年来向袁建勋支付的基本工资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也低于法定标准,金盾公司存在明显故意。其次,袁建勋向金盾公司提出补偿工资和加班费差额时,金盾公司未及时支付,而是在袁建勋提起仲裁和诉讼后才被动作出补偿。最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盾公司辩称,不同意袁建勋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的计算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进劳动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恶意,二是客观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金盾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但金盾公司原审中已对此作出解释,并提供了自愿加班申请书及承诺书等证据,故原审认定金盾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予以认同。袁建勋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金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钱文珍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