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智坡、郑盛瑞与被告赵舒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坡,郑盛瑞,赵舒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郑智坡,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盛瑞,男,201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郑智坡,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郑盛瑞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婉星,女,1985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5********,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上涌镇刘坑村月白山*号,系郑盛瑞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舒恺,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吴忠振,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智坡、郑盛瑞与被告赵舒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坡及原告郑智坡、郑盛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赵舒恺及委托代理人吴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坡、郑盛瑞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舒恺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德化县浔中镇城后中路65号前路段碰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郑智坡,造成原告郑智坡、郑盛瑞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舒恺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赵舒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智坡、郑盛瑞不负本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郑智坡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1260元;原告郑盛瑞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1260元。被告赵舒恺驾驶的车辆系套用粤B/8N2**号小型轿车牌号,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舒恺未能赔偿损失。原告郑智坡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郑智坡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513元,取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原告郑盛瑞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930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舒恺辩称,一、答辩人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郑智坡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与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没有关联性,其受伤事实无法证实是因答辩人交通事故造成的,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即使要给予赔偿,原告要求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舒恺驾驶套用粤B/8N2**号牌号的小型轿车在德化县浔中镇城后中路65号前路段碰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郑智坡,且原告郑智坡怀抱原告郑盛瑞,造成原告郑智坡、郑盛瑞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智坡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郑智坡的伤情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滑膜皱襞,右股骨骨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出院后每2周-1个月抬送到门诊随访,右下肢限负重活动休息3个月,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限深蹲,上下坡,右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2个月,4周内30度,4-6周45度,6-8周45-60度,8-10周75-90度。原告郑盛瑞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原告郑盛瑞的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右颞枕叶脑挫裂伤,枕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顶骨、左额骨多发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后医院建议:注意转院途中安全,若出现病情变化,就近诊治。根据医生医嘱,原告郑盛瑞转院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双侧侧额颞顶枕叶多发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双侧额项枕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诊疗;2.我科随诊。2015年1月17日、同年4月1日,原告郑盛瑞两次到福建省立医院复诊。2015年5月11日,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定(2014)第3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舒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智坡、郑盛瑞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赵舒恺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出复核,2015年6月10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泉公交复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德化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015年7月8日,原告郑智坡、郑盛瑞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评定,同日,该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73、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智坡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1260元;原告郑盛瑞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126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赵舒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郑智坡、郑郑盛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9、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智、郑盛瑞的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事故车辆为无牌号小型轿车,车架号:JNICCUA33Z0182657,发动机号:VQ30569030B,事故时悬挂粤B/8N2**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舒恺,系套用粤B/8N2**号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泉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拍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郑智坡、郑盛瑞的有关赔偿标准、项目、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郑智坡、郑郑盛瑞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致原告郑智坡、郑盛瑞受伤,造成原告郑智坡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68元;2.营养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4.护理费:90天×148.5元/天=13365元;5.误工费: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12日250天×148.5元/天=37125元;6.残疾赔偿金:2年×30722.4元/年=614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260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60513元。取内固定物续疗费另行主张。造成原告郑盛瑞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960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4.护理费:90天×148.5元/天=13365元;5.残疾赔偿金:2年×30722.4元/年=614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260元;8.交通费1600元;9.食宿费208元,以上合计93108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德化县上涌镇后坂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周德兴房屋出租证明及房产证加以证实。被告赵舒恺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关联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郑智坡住院时间在2014年11月24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5日,因此,无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智坡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即使要给予赔偿,原告不合法部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缺乏依据,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提供房屋出租证明载明的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租住城关,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城关未满一年,又没有提供生活来源在城镇的证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交通网查询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智坡、郑盛瑞的户籍所在地是德化县上涌镇后坂村,属于农村居民范围,其提供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房屋出租证明及德化县上涌镇后坂村委员会的证明,未能证实原告在发生本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本案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赵舒恺提出本案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郑智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的医嘱,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智坡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郑智坡伤情没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予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鉴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郑智坡、郑盛瑞请求依据其自行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因被告赵舒恺不予认可,且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郑智坡、郑盛瑞的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郑智坡、郑盛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郑智坡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郑智坡受伤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二份、收款收据一份、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相佐证,来源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医疗费用34967.81元,原告请求34968元,应予以调整为34967.81元;原告受伤后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5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按德化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即25天×30元/天=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即96.18元/天,参照原告受伤部位与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酌定为180天,即180天×96.18元/天=17312.4元,原告请求按250天计算赔偿天数,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住院计2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0%),护理费为(25天+180天×30%)×96.18元/天=7598.22元;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鉴定费1260元及鉴定所花交通费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智坡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34967.81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7312.4元;护理费7598.22元,合计64128.43元。原告郑盛瑞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郑盛瑞受伤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六份、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相佐证,来源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医疗费用4939.78元,另原告提供一份金额为1000元的医疗门诊预缴金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5960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受伤后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酌定按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按德化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即8天×30元/天=240元,原告请求住院天数9天有误,应予调整;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原告郑盛瑞受伤时是婴儿,确需精心护理,且被告对护理期限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护理时间9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即为90天×96.18元/天=8656.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208元,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一份加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鉴定费1260元及鉴定所花交通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盛瑞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4939.7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656.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8元,合计16043.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舒恺认为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对德化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泉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了德化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因被告仅提供交通事故网查询的信息表不足以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舒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智坡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郑智坡、郑盛瑞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郑智坡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128.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郑盛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43.98元。原告郑智坡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舒恺应赔偿原告郑智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128.43元。二、被告赵舒恺应赔偿原告郑盛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43.98元。三、驳回原告郑智坡、郑盛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郑智坡、郑盛瑞负担3299元,被告赵舒恺负担1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岳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岐松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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