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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阎某与陈某、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陈某,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阎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栖霞市。被告陈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栖霞市,现住址。被告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鲁某,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栖霞市,现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阎某与被告陈某、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郑秀翠名下的鲁Y×××××号别克车一辆,现该案已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对郑秀翠名下的鲁Y×××××号别克车一辆查封。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