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阎某与陈某、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陈某,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阎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栖霞市。被告陈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栖霞市,现住址。被告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鲁某,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栖霞市,现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阎某与被告陈某、烟台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郑秀翠名下的鲁Y×××××号别克车一辆,现该案已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栖城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对郑秀翠名下的鲁Y×××××号别克车一辆查封。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