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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华玉、高健与张志贵、刘桂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玉,高健,张志贵,刘桂勇,裴世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孙华玉,居民。原告高健,居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居民。被告刘桂勇,居民。被告裴世卓,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148-8号。负责人孙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玉、高健与被告张志贵、刘桂勇、裴世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玉、高健及委托代理人许波与被告张志贵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刘桂勇、被告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世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玉、高健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许,在荣成市石岛管理区桃园街道办事处鑫发渔业公司码头,张志贵驾驶刘桂勇所属的鲁K×××××号货车拉渔网,因启动车辆时不当操作,将在码头边的高安国(孙华玉丈夫、高健父亲)撞死。经法医鉴定,高安国系被车辆撞轧胸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张志贵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经查:张志贵系裴世卓雇佣的船员,犯罪行为发生于工作期间。刘桂勇所属的鲁K×××××号货车在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张志贵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具体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因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费用61665元(其中高健误工费19540.2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计4212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69298元。综上,张志贵不当操作车辆致高安国死亡,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勇、裴世卓、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志贵辩称,我已受到法律的制裁,过高的费用拿不出。被告刘桂勇辩称,我把车借给张志贵,我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与我无关。被告裴世卓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张志贵在案发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确定,如果张志贵无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付责任。二、如果张志贵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我公司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诉请的金额,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证实死者出生于1947年12月27日,死者去世时为66周岁零10个月,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对于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亲属的范围应当以死者的近亲属为限,人数应限制在三人以内,时间节点应当为2014年11月28日死者火化的日子,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和相关亲属的误工费,且应当有相应的发票作为依据。原告出示的61665元费用清单中火化费用、殡仪费用以及遗体运输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当计算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亲属餐费不应当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院的批复,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因为该批复是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由于本案的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请,刑事案件已审结,根据该批复本案原告所提起的本起民事诉讼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本次事故因为涉及到刑事犯罪,所以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我公司认为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事发地是渔船停靠的作业码头,涉案车辆正在进行作业,车辆周围的区域属于危险的高发区,死者本身不是渔船的工作人员,也并非车辆的施工人员,作为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到靠近作业车辆是有一定危险的,所以死者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许,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鑫发渔业公司码头,张志贵因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刘桂勇要离开,在经刘同意后,上前驾驶鲁K×××××号车欲将裴世卓船上的渔网送至仓库,因开车前未观察好周围环境,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正在车前弯腰捡拾鱼货的高安国相撞,致高安国胸部被撞轧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志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2015)荣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志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志贵在威海监狱服刑。另查明,裴世卓系辽营渔35596渔船船主,张志贵系裴世卓雇佣的船员,张志贵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鲁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安国的父亲高延顺、母亲张淑兰均已去世。庭审中,为证实死者高安国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金昌市公安局金川路派出所证明、一代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等,经过质证,被告张志贵、刘桂勇、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认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不具备对外出具有关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资格。对金川路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同一天同一个派出所出具了户籍注销证明,其提供的信息与该份证明中反馈的信息是冲突的,所以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一代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实公民的基本信息应当以户籍档案为准。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是指原告高健的误工费,其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处理家事请假5天,扣发当月工资、奖金19540.23元,但从其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看,其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荣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书、身份证、毕业证、工作证、询问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石岛宾馆宾客住宿账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该解释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志贵因开车前未观察好周围环境,操作不当与正在车前弯腰捡拾鱼货的高安国相撞,致其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裴世卓作为雇主,应与张志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刘桂勇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码头属于公共场所,高安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志贵和裴世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高安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27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虽然死者高安国的二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27日,但从原告提交的死者一代身份证及工作证、毕业证等材料可以认定死者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27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被告华安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死者实际出生日期为1947年12月27日,死亡赔偿金应据此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540.23元,虽然提交安邦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看,其工资收入没有减少,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费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以赔偿近亲属三人之费用比较合理,结合高安国的死亡时间、火化时间、石岛宾馆宾客账单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5300元。本案肇事司机张志贵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玉、高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玉、高健死亡赔偿金474440元(29222元×20年-11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玉、高健丧葬费23193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玉、高健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2367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华玉、高健。五、被告张志贵、裴世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华玉、高健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2933元(5300元-2367元)。六、驳回原告孙华玉、高健要求被告张志贵、刘桂勇、裴世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孙华玉、高健要求被告刘桂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原告孙华玉、高健负担1543元,被告张志贵、裴世卓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裕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