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太仓西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西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西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胜泾村。法定代表人陆卫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法定代表人胡捷,镇长。委托代理人汪雪琴、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西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城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太仓市城厢镇胜泾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卫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集体资产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确定原西新农机队厂房(该厂房有城厢镇经管站评估报告清单及附件)以人民币111966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目前实际经营中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经甲方研究决定并报城厢镇有关部门批准,1、甲方同意乙方延期给付转让款,但乙方在付清转让款以前,需每年7月向甲方给付厂房租金人民币59000元;2005年7月1日需一次性给付甲方资产转让款人民币59000元,如甲方同意乙方再延期给付资产转让款,仍需按本协议内容给付甲方租金。二、厂房土地租金结算,对照本协议签订时城厢镇有关土地租赁文件精神,结合甲方的实际情况,每年每平方米2元,该厂土地丈量面积950平方米,其租金人民币1900元。公建设施费投入每年每平方米3元,其租金人民币2850元。三、乙方全年合计应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63750元。……五、本协议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时间为3年,协议期满后,如果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资产转让款,厂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没有付清甲方资产转让款,产权仍归甲方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太仓市城厢镇胜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于本村太仓市西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陆卫斌转资本村农机服务站厂房。”2011年4月28日,西康公司(乙方)与太仓市城厢镇工业企业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工业企业房屋动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建设项目需要,甲方受城厢镇政府委托拆迁乙方坐落于城厢镇胜泾村组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根据太仓市有关拆迁政策和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补偿补助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政策和规定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808356元。(详见结算、增补表)。二、乙方同意在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搬迁腾房工作,并将房屋、土地有关权证及房屋所有钥匙交给甲方验收。”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4月28日,太仓市城厢镇工业企业动迁办公室发给西康公司《城厢镇工业安置区动迁企业入园要求及回执》一份,内容为:“为鼓励动迁企业转型升级,做大做强,凡动迁企业进入工业安置区入园租赁或购买镇建造工业安置厂房的,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必须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年销售额须达500万元以上,三、年交国税、地税20万以上,符合以上条件可进入工业安置区租厂房、买厂房,按照实际造价结算房款,超出安置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如企业今后进安置区租赁厂房,按市场价结算租赁费,不再享受1-5年租赁优惠政策。房价约700元/平方米左右的低价位安置房并含房产、土地二证手续。入园时结算第二次设备搬迁费和停产停业费,标的按原拆迁补偿协议金额计算可移动设备搬迁费8834元,停产停业费141700元。你单位确认安置面积851平方米。”该回执西康公司及太仓市城厢镇工业企业动迁办公室签字盖章。2015年1月27日,西康公司因上述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西康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撤销(2015)太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西康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工业企业房屋动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城厢镇工业安置区动迁企业入园要求及回执》、资产转让协议、收据、证明、民事裁定书,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西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城厢镇政府履行《城厢镇工业安置区动迁企业入园要求及回执》中西康公司以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购买851平米的工业安置厂房。2、判令城厢镇政府支付西康公司企业过渡补助共148858.5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按708.85平方米*10元每平方米*2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西康公司与城厢镇政府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使用的城厢镇胜泾村土地,其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又明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依照上述规定,目前双方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太仓西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西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因为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发生纠纷,而不是在建设中使用土地发生纠纷,也不是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城厢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康公司陈述对于《城厢镇工业安置区动迁企业入园要求及回执》中要求的:一、企业必须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年销售额须达500万元以上,三、年交国税、地税20万以上三个条件,上诉人只达到第一个条件,但是认为这三个条件应该是入园之后才达到的。双方争议焦点是:城厢镇政府是否应当按《城厢镇工业安置区动迁企业入园要求及回执》对西康公司进行安置。本院认为,从《城厢镇工业安置区动迁企业入园要求及回执》内容看,是太仓市城厢镇工业企业动迁办公室发给西康公司的通知,明确动迁企业进入工业安置园租赁或购买厂房所需要达到的条件,及在符合条件后给予的优惠政策。西康公司也陈述尚不具备上述回执中规定的入园条件。另外,双方已于2011年4月28日就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事宜达成《工业企业房屋动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明确本次拆迁各项补助费共计为808356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回执并非是双方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拆迁安置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但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