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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亚亮与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徐亚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学士街456、45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北尹丰路168号本旺二手车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朱永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亮。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亚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亮一审诉称:徐亚亮与协同通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014年9月26日,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赔偿相对方700元,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协同通公司,但协同通公司却拒绝返还给徐亚亮。徐亚亮在协同通公司挂靠一年时,向协同通公司提出���除挂靠合同,并要求协同通公司协助办理将挂靠车辆过户登记在其名下,但协同通公司拒绝办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挂靠合同,协同通公司协助办理将挂靠车辆过户至徐亚亮名下;2、协同通公司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完成过户日止按每日500元赔偿其营运损失;3、协同通公司返还其押金3000元及垫付的赔偿款700元;4、协同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协同通公司一审辩称:徐亚亮个体无运营资格才挂靠其名下,但徐亚亮并不按挂靠合同履行,连交强险和三责险都不购买,私自上路,多处违章,并不按规定私装GPS定位系统装置,导致其脱离监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协同通公司为其将营运证验审后通知徐亚亮领取,但徐亚亮拒绝领取,因为营运证复印件不影响运货,故不存在营运损失;依照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货车不满8年不得转让;押金(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履行。综上,徐亚亮违反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徐亚亮诉讼请求,但徐亚亮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0元可以退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乙方即徐亚亮与甲方即协同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车牌号码为苏E×××××吨位为9.94吨的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系甲方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并自愿将该车挂靠在甲方,乙方必须一次性缴清挂户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挂户费概不退还,使用权属乙方所有,挂户车辆的产权证、保险单由甲方统一保管,车辆产权属于乙方,该车挂靠费一年一交;甲方对手续、证件齐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手续不全,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车辆在买卖、租用、报废脱离甲方控制经营权时,必须提前告知甲方,否则甲方将扣留此车,没收合同信誉保证金,造成一���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每年签订合同日期前一个月交纳挂靠服务费,挂靠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伍吨以上每车壹仟捌佰元整。挂靠服务费概不退还,车辆发生交易转让,产生新的所有人时,服务费重新交纳,原服务费概不转让。合同信誉保证金在挂户车辆不满捌年,不得转让;车辆在不满捌年期内概不退还。到期后如双方没提出反对,合同自动延期。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必须交纳伍仟元至壹万元的合同信誉保证金,作为该车挂靠的风险抵押金;甲、乙双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乙方在挂靠期间私自转让牌照、证件视为违约,乙方在挂靠期间内拖欠甲方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当天,双方又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上述货车定价90000元,徐亚亮付清了车款,并缴纳了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挂靠费1000元。遂后,又办理了该车的保险手续及营运证等相���手续。2015年1月1日,协同通公司在其单位墙上贴出通知:自2015年1月起,凡是总质量满10吨的机动车必须安装卫星定位系统GPS。2015年6月23日,协同通公司通过手机信息通知徐亚亮购买2015年的车辆保险,徐亚亮遂将办理更换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的相关材料邮寄协同通公司,协同通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徐亚亮上述材料。协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敏于2015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徐亚亮,告诉徐亚亮将上门安装车辆GPS(用于对车辆运行进行监控的装置)。徐亚亮询问多少钱,朱永敏称2800元至4000元,徐亚亮陈述考虑一下,后徐亚亮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无锡坦程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了GPS,费用为1000元。徐亚亮随后将《北斗双模车载终端安装证明》送交协同通公司。该证明中注明:本车辆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北斗双模车载终端,并已将数据上传至政府监管平台,安装时间2015年6月26日。协同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去苏州市运管处为徐亚亮办理更换营运证的相关手续,但因当时运管处没有徐亚亮车辆的监控信号,运管处以徐亚亮车辆没有安装GPS为由不予办理年审等相关手续。2015年7月1日,徐亚亮打电话给朱永敏询问营运证有无办好,朱永敏称GPS必须由公司统一安装。2015年7月2日上午10:02分,徐亚亮再打电话给朱永敏,问其是否为徐亚亮办理车辆营运证的更换手续,双方在争吵中朱永敏说“我不想给你办呀,你不是说不挂靠我公司了吗还叫我给你办什么呀?”。双方为安装GPS的费用交涉未果,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徐亚亮将解除挂靠的通知邮寄协同通公司,并要求协同通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其办理挂靠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通知由协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敏的丈夫赵兴明于次日签收。2015年7月7日,协同通公���去运管处领取了为徐亚亮车辆年审更换的营运证。2015年7月22日,徐亚亮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协同通公司经营地点从苏州市姑苏区学士街456、458号搬迁至苏州市吴中区北尹丰路168号本旺二手车市场内,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2015年8月13日,协同通公司短信通知徐亚亮称费用到期了,要求徐亚亮去协同通公司处办理手续并领取相关材料。徐亚亮认为已向对方提出解除挂靠合同,并已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再继续让协同通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等事项,故未再向协同通公司缴纳挂靠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亚亮曾于2014年9月11日在浙江省奉化市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徐亚亮先行垫付赔偿对方人民币700元,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该7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支付宝划入协同通公司在中国银行47×××64帐户中,协同通公司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徐亚亮。原审法院再查明,徐亚亮私自安装GPS的无锡坦程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及协同通公司要求徐亚亮安装GPS的无锡天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都是经过国家交通部认可的接入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平台运营商。徐亚亮、协同通公司在签订挂靠合同时,交管部门还没有规定10吨以上的货车必须统一安装GPS。协同通公司如要通过徐亚亮私自安装的GPS监控到徐亚亮的车辆现状,则必须要到运管处去下载该GPS运营商的监控软件。2015年9月9日,协同通公司监测到徐亚亮还驾驶该车在上路行驶。一审庭审中,协同通公司表示虽然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费为每年1800元、风险抵押金为5000元至10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减少收取,故其只收了徐亚亮一年挂靠费1000元、风险抵押金3000元;对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700元,其会适时退还徐亚亮。徐亚亮称因其不经常去协同通公司处,故并不知道协同通公司在单位墙上贴出必须安装卫星定位系统GPS的通知。徐亚亮为证明其诉请主张,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货运车辆挂靠关系,挂靠合同须一年一签;证据2、风险抵押金收据一份,该收据由协同通公司注明:风险保证金,该车户头不在本公司上,押金退还。证明徐亚亮向协同通公司交纳了3000元押金的事实;证据3、电话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徐亚亮与协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敏通话,询问是否为徐亚亮办理车辆营运证的更换手续,朱永敏表示不办,徐亚亮才提出解除挂靠合同的;证据4、徐亚亮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徐亚亮已将解除挂靠合同及车辆协助过户的通知送达协同通公司;证据5、车辆转让合同书��份,证明车牌号码为苏E×××××重型普通货车是徐亚亮向协同通公司购买,已付清车款,故产权属徐亚亮所有;证据6、李友亮、王传意、汪庆春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徐亚亮停运的损失;证据7、苏州接入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平台运营商表格一份,证明徐亚亮安装GPS的单位即无锡坦程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也在国家交通部认可备案安装GPS的运营商范围之内;证据8、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车辆档案信息表,证明徐亚亮已于2015年6月26日安装GPS入网并接受监管。上述徐亚亮提供的证据,协同通公司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是一年一签,而是八年一签,只是每年签订合同时间的前一个月缴纳挂靠费,挂靠满八年车辆产权才可过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讲的不为徐亚���办理手续是气话,实际上已经去运管处办理,只是徐亚亮未安装GPS,运管处不予年审更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已收到,但认为徐亚亮个人没有运货资质,车辆不能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必须满八年此车辆报废、消户,押金退还徐亚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是安徽六安的运营车,且都是开黑车,也未安装GPS,更没有提供发票证明,没有可比性,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协同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脑监控图表七份,证明徐亚亮安装了GPS后故意拔掉,以便脱离协同通公司监控;证据2、符合安装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端条件的系统平台运营商表格一份,证明协同通公司安装GPS的无锡天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符合国家规定安装GPS的公司;证据3、全国货运平台公告,证明协同通公司可以监控到在全国各地行驶的货运车辆。上述协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徐亚亮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七份表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因为凡进入国家认可的安装GPS的运营商平台都可监控到在全国各地行驶的货运车辆。上述事实,由徐亚亮一审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风险抵押金收据、电话通话录音整理资料、徐亚亮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车辆转让合同书、李友亮、王传意、汪庆春的证词、苏州接入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平台运营商表格、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车辆档案信息表���协同通公司一审提供的电脑监控图表、符合安装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条件的系统平台运营商表格、全国货运平台公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GPS的通知、《北斗双模车载终端安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原审法院调查笔录、补充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亚亮、协同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徐亚亮是否有权提前解除车辆挂靠合同。首先,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保证金即押金在挂户车辆不满捌年不得转让,车辆在不满捌年期内概不退还。双方产生矛盾起源于安装GPS,而在签订挂靠合同时交管部门还没有规定10吨以上的货车必须统一安装GPS,故挂靠合同中并未对安装GPS进行约定,但徐亚亮既然挂靠于协同通公司���应服从协同通公司的统一管理。为便于管理,协同通公司名下的车辆规定了统一安装GPS进入一个运营商货运平台进行统一监控管理。而徐亚亮安装GPS的单位即无锡坦程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也在国家交通部认可备案安装GPS的运营商范围之内,但该运营商GPS货运平台与协同通公司的并非同一个运营商货运平台,协同通公司必须要从运管处下载该运营商货运平台才能对徐亚亮车辆进行监控,这给车辆管理既带来不便,也大大增加成本。至于徐亚亮认为协同通公司安装GPS的价格过高不合理,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反映、投诉,甚至拒付,并不能以此为由提前终止挂靠合同。徐亚亮作为专业货运司机应当知道协同通公司告知的运管部门关于货车必须安装GPS的规定,直至协同通公司催促后,才于2015年6月26日安装GPS,且并未按协同通公司要求由公司统一安装。其次,尽管徐亚亮���自在外安装GPS,但协同通公司还是在徐亚亮安装GPS的当天去运管处为徐亚亮办理营运证的年审更换手续,只是由于徐亚亮安装的GPS信息还未上传至运管处,运管处以为该车未安装GPS而未予通过年审。在2015年7月2日的双方通话中,虽然朱永敏说了“我不想给你办呀,你不是说不挂靠我公司了吗还叫我给你办什么呀?”,但在一审庭审中其也说明那是赌气话。综观双方的整个通话,这不是朱永敏拒绝办理车辆运营年检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更没有就解除挂靠合同而达成合意,且朱永敏仍于2015年7月7日去运管处为徐亚亮办理了营运证的年审更换手续,这并未给营运证的年审更换造成脱期。在双方通话前后,协同通公司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在履行合同。徐亚亮在协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敏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录音,当抓住朱永敏因激动而说的有利于徐亚亮的话就于次日��协同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是徐亚亮为达到提前解除挂靠合同的目的而实施的该行为。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向徐亚亮释明解除挂靠合同后该挂靠车辆的营运证是无法过户至徐亚亮个人名下,对此徐亚亮表示其知道后果,坚持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鉴于目前双方各自的态度,已不可能再按挂靠合同履行,因此,原审法院从实际情况考虑,采纳徐亚亮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因提前解除挂靠合同的责任在徐亚亮,故徐亚亮应承担提前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违约责任,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徐亚亮在浙江省奉化市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700元,协同通公司应予退还徐亚亮。至于徐亚亮要求协同通公司赔偿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完成过户登记日止每天停运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因李友亮、王传意、汪庆春三人均是安徽六安的运营车,而不是与徐亚亮同样挂靠于协同通公司处,也未安装GPS,给客户运货也不向客户提供发票,没有可比性,其证词不能作为徐亚亮的损失依据,而徐亚亮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损失的依据。其次,车辆一直处于徐亚亮控制下,营运证亦一直有效,且协同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多次表示要求徐亚亮领取,但徐亚亮至今未领取。徐亚亮在2015年7月11日后还存在驾驶该挂靠车辆上路行使,并不能排除其替客户运输。故徐亚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亚亮与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协助徐亚亮将挂靠车辆即车牌号码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徐亚亮名下。三、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亚亮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元。四、驳回徐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徐亚亮负担512.50元,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12.50元。上诉人协同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亚亮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协同通公司车辆后,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协同通公司名下8年,年费一年一交。后由于徐亚亮的原因,在保险费逾期仍不购买情况下私自上路、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安装GPS管理系统,导致货运平台不同,从而脱离了公司的监管。协同通��司按约履行合同,徐亚亮完全可以正常运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而合同关于解除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纠纷是由于徐亚亮的违约行为导致,就不能仅以协同通公司无理态度,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协同通公司无需负担512.50元的受理费,本案诉讼费由徐亚亮负担。被上诉人徐亚亮二审答辩称:一、协同通公司在上诉状所称徐亚亮以低于市场价购买车辆及脱离公司监管等内容均不属实;二、协同通公司在上诉状所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更是无中生有。协同通公司没有按时办理车辆年检、营运手续,而且徐亚亮是在协同通公司以其行为、语言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才提出解除合同时,并且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此后,协同通公司再办理各项手续也未通知徐亚亮。协同通公司���按时履行车辆各项年检、营运手续,构成违约。由于其违约,才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协同通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如下:“乙方(即徐亚亮)必须一次性交清挂靠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挂户费概不退还,一切费用及保险由公司统一购买,使用权属于乙方所有。挂户车辆的产权证、保险单由甲方(即协同通公司)同意保管,车辆产权属于乙方。该车挂靠费一年一交。”第十四条:“乙方(即徐亚亮)必须在每年签合同日期前一个月交纳挂靠服务费。挂靠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二吨以下每年1200元,二吨到五吨以下每车1500元,五吨以上每年1800元。挂靠服务费概不退还���车辆发生交易转让,产生新的所有人时,服务费重新交纳,原服务费概不转让。合同信誉保证金在挂户车辆不满八年,不得转让,车辆在不满八年期内概不退还。甲方(即协同通公司)同时收取合同违约金8000元,名称补偿金6000元。达八年产权手续过户本单位全部退还。到期后如双方没提出反对。合同自动延期。”以上事实,由《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亚亮于本案中要求解除案涉《车辆挂靠合同》进而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车辆挂靠协议》履行过程中,徐亚亮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挂靠方协同通公司之间就垫付车辆出险费用返还、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车辆运营证的办理多次发生矛盾。尤其是关涉本案车辆使用的运营证办理过程中,就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安装问题,协同通公司要求徐亚亮必须以向其支付2800元至4000元的价格安装,但事实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徐亚亮并未按照协同通公司的要求,而是直接联系无锡坦程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仅支付1000价格的情况下即安装符合年审办理要求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在上述情况发生后,根据徐亚亮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协同通公司负责人朱永敏在通话中明确拒绝为徐亚亮办理更换营运证,双方至此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重大矛盾,徐亚亮亦依据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发函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关系。现徐亚亮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关系,鉴于本案车辆挂靠合同的性质及本案双方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挂靠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协同通公司上诉提出协议约定了车辆八年不得转让的问题,从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全部内容来���,其中亦明确约定保证金在车辆不满八年期内概不退还等违约条款,显然如果系因徐亚亮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协同通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并收取违约金,但协同通公司以此否定本案合同关系的解除,依据不足。综上,协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苏州协同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