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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荣财,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员。被告陈志祥,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胤钦,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秀仁,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联社)诉被告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志祥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与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胤钦、陈秀仁与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为9‰。期满后,被告陈志祥未依约支付本息。经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志祥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50844.50元,本息合计32084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付的利息;被告陈胤钦、陈秀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与原告漳浦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63002,约定被告陈志祥以养殖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固定月利率为9‰;被告陈胤钦、陈秀仁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陈志祥发放了17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陈志祥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利息6783元。经结算,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陈志祥尚欠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5017元[(170000元×9‰×5×12个月)-6783元=85017元]和此后的利息未能依约偿还。经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被告陈志祥仍未能偿还,被告陈胤钦、陈秀仁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核销利息收回单、贷款明细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陈志祥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志祥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被告陈志祥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归还,保证人被告陈胤钦、陈秀仁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漳浦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陈志祥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陈志祥按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该请求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漳浦信用联社对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漳浦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陈胤钦、陈秀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胤钦、陈秀仁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志祥追偿。被告陈志祥、陈胤钦、陈秀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85017元,合计25501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胤钦、陈秀仁对被告陈志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志祥追偿。三、驳回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056.50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93.50元、被告陈志祥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