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建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8时许,在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其前妻侯某某娘家,与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马扎、砖头将被害人侯某某头部、右手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到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当时的妻子侯某某在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侯某某的娘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马扎、砖头将被害人侯某某头部、右手等处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头部损伤、右手损失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院调解离婚,同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万元(不含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结婚,因王某某在外打工其于2015年3月回娘家居住,案发前王某某到娘家接其回去,其没回去,案发当日8时许,王某某来到其娘家,持马扎打其头部致出血,其清醒后往外跑,王某某追上后从地下捡起一块红色砖头继续打其,后其昏迷。还证实,其与王某某已于2015年7月21日离婚,王某某家给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甲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妻子告诉其,女儿侯某某被王某某打伤了,后其大女儿侯某乙联系过王某某。(2)证人侯某乙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在母亲家胡同口发现地下有血迹,旁边有块带血的砖头和妹妹侯某某的粉红色拖鞋,后发现母亲家正间内也有血迹,且侯某某不见了,其报警。还证实,后来其丈夫开车去王某某家找人,追到人民医院发现侯某某在急救室,在王某某的面包车上有血迹和一块砖头。(3)证人贾某某证实,其接到妻子侯某乙的电话赶到岳母家,在西邻居家门前看见有血迹,血迹旁有一块半截红砖头和小姨子侯某某平时戴的头花,其开车往王某某家方向追,并到处寻找,在人民医院急诊楼门前发现王某某的面包车,且王某某的面包车里面和车门上都有血迹。3、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侯某某所持工具马扎、砖头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头部损伤、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均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中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持工具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和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