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李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李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张玉香。被告李闯。委托代理人姬玉秀。原告张玉香因与被告李闯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玉香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玉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香,李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姬玉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香诉称,2015年10月12日,在长垣县芦岗乡李占村北地收粮点,自己的丈夫戚永山和李闯因为停车发生纠纷,自己在拦李闯不让二人继续打架过程中,自己的脸部被李闯用拳头打伤,但李闯仅向自己支付部分医疗费,拒绝向自己支付其他费用,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李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李闯辩称,张玉香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都是由自己的母亲姬玉秀对张玉香进行护理的,在此期间张玉香吃饭的费用也是由姬玉秀支出的,要求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据张玉香和李闯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玉香要求李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玉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行罚决字(2015)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意见告知、送达笔录复印件;3、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费4417.36元,5、河南宏力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6、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费1082.84元,7、鉴定费票据三张,计费80元,8、交通费票据66张,计费660元;据以上证据证明李闯将自己打伤,自己由此支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李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李闯对张玉香提供的证据1至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属实。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张玉香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张玉香手上住院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系事实,综合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张玉香的伤情、救治情况及住所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此部分为1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中午,张玉香之夫戚永山与李闯在长垣县芦岗乡李占村北地收粮点,因为停车发生纠纷,戚永山之妻张玉香在拦��闯不让打架过程中,张玉香脸部被李闯致伤。张玉香受伤后,李闯家人将张玉香送至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玉香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张玉香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17.36元,此部分费用由李闯支出。另外,长垣县人民医院在张玉香出院时,退回李闯预付的医疗费167.64元现在张玉香处。张玉香自认自己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闯之母姬玉秀陪护自己两天,并为自己购买了一天饭。张玉香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转至河南宏力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玉香伤情依然为左眼钝挫伤。张玉香伤情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聘请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鉴定,张玉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玉香为此支出鉴定费80元。另查明,张玉香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河南宏力医院��院8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支出医疗费1082.84元,综上,张玉香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500.2元(李闯支出4417.36元,张玉香支出1082.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张玉香称自己伤害系在自己丈夫戚永山和李闯发生纠纷中,被李闯致伤,李闯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张玉香要求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项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李闯称其母姬玉秀在张玉香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了5天,并支付了张玉香的伙食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张玉香只认可李闯之母姬玉秀护理了自己2天,并支出了1天的伙食费用,故对李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玉香受伤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500.2元,误工费386.9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193.4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计款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元,以上七项共计7510.63元。庭审过程中,张玉香自认自己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417.36元系李闯支出,并认可长垣县人民医院退回由李闯缴纳的医疗费预付款167.64元在自己处。张玉香自认李闯之母姬玉秀护理了自己2天,并支出了1天的伙食费用,故应扣除医疗费4417.36元、医疗费预付款167.64元、护理费159.1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共计扣除4759.13元,即,李闯实际应赔偿张玉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51.5元。二、驳回张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闯承担25元,张玉香承���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Ο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