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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广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广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185号原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3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268110-4。法定代表人刘科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榆林广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县苏庄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9330788-3。法定代表人马明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榆林广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榆林广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榆林市横山县苏庄则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宝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榆林市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施工电梯使用地点在延安市宝塔区红化四期,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延安市宝塔区,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榆林广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