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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王忠春、王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王忠春,王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93号原告孙玉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瑞章,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春,男,汉族。被告王桂香,女,汉族。原告孙玉梅与被告王忠春、王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章、被告王忠春、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我村2组有两口井在浇农田中,其中有一口井因塑料水袋短少,需借水袋修复,在修复停止浇地期间,由一组村民曹月芬请求,约定暂为一组的盆永成、盆永志浇本组的土地。上午7时许,水袋修复后改由2组村民XXX、王文秀给王瑞龙浇地,被告王忠春及其妻子王桂香、白金辉、白连帮等人赶到现场,这时正给王瑞龙浇地,二被告不让给其浇地,二被告将王文秀推到水里,正在浇地的原告准备将王文秀从水里拽主来,并质问白连帮。正在争辩时,被告王桂香上前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二被告将原告按在水里,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致伤,被张海平拉开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下眼睑软组织损伤、左外耳廓皮肤裂伤、左侧颧部皮肤挫伤、左下二牙松动”,未愈出院。故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59.40元、误工费4054.50元(90.10元/天×45天)、护理费440元(11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053.90元。被告王忠春辩称,在现场答辩人只是与张海平互相厮打,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的伤和答辩人无关。被告王桂香辩称,2015年8月13日,答辩人用戴国瑞机井浇地,上午7时许,发现水渠没水后,答辩人夫妇到上游查找水源时,原告、张海平等人帮村民王文秀把水拨到自家地里,致使答辩人不能浇地。答辩人丈夫王忠春和王文秀理论,被张海平殴打头部,原告和答辩人也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倒在水里。致使答辩人受伤并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同意适当赔偿,并同意赔偿原告4天的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病例、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质证不认可。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的下列笔录:张海平笔录、王忠春笔录、王桂香笔录、王忠文笔录、吉素兰笔录、张久田笔录、孙玉梅笔录、李桂芳笔录、王文秀笔录、王桂荣笔录、白连邦笔录,用以证明的事实: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与原告等人因浇地之事发生纠纷的事实,纠纷中原告及被告均受伤。原告综合质证认为,除王忠春陈述不属实外,其他属实。被告王忠春、王桂香综合质证认为,除张海平、孙玉梅笔录陈述不属实外,其他均属实。3、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及误工天数过长,不认可。原告属于单方鉴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的上列笔录所证明的事实,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原、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上午7时许,二被告因浇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王桂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二人均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下眼睑软组织损伤、左外耳廓皮肤裂伤、左侧颧部皮肤挫伤、左下二牙松动”,未愈出院。原告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805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香因浇地之事产生纠纷,进而厮打,纠纷中将原告致伤之事实清楚,故被告王桂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本次纠纷过程中,未采取合理途径解决纠纷,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本身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桂香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忠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忠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例入院及出院记录记载“···无肢体活动障碍、病程中无寒战及高热、无二便障碍、四肢及力肌张力正常···,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合理误工期限应据实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香赔偿原告医疗费2959.40元、误工费1351.50元(90.10元/天×15天)、护理费440元(1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计款5150.90元的70%,即款3605.6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忠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桂香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