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周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周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318号原告赵志刚,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连,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杉,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赵志刚与被告周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诉称,周杉称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赵志刚借款,赵志刚、周杉签订,约定周杉以重庆市渝中区二府衙39号1-9#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2月9日,赵志刚用沈奕刚的银行卡向周杉转账出借455000元,另现金出借45000元,合计500000元,并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的还款日到来,但周杉未向赵志刚归还借款。赵志刚多次联系周杉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杉偿还赵志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时为止);2、赵志刚对周杉提供抵押的渝中区二府衙39号1-9#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杉未置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赵志刚与周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杉将渝中区二府衙39号1-9#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赵志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双方共同协定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赵志刚向沈奕刚借款455000元,并指定沈奕刚将455000元全部转入周杉的工商银行账户,以支付周杉向赵志刚的借款。当日,赵志刚、周杉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杉以渝中区二府衙39号1-9#房屋作为向赵志刚履行借款500000元债务的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赵志刚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储蓄对账单,证人沈奕刚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赵志刚与周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赵志刚向周杉支付借款时生效。本案赵志刚委托沈奕刚向周杉支付了借款455000元,故赵志刚与周杉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但赵志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500000元借款。赵志刚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500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仅为合同约定,并不能直接据此认定赵志刚已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赵志刚主张已支付借款50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赵志刚实际支付的借款为45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周杉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赵志刚起诉要求周杉归还借款本金4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赵志刚关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6日以后,因周杉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对赵志刚超过这一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周杉应向赵志刚支付以借款4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本案的抵押问题。本院认为,赵志刚和周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周杉以其所有渝中区二府衙39号1-9#房屋作为向赵志刚借款的债务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赵志刚对该房屋在455000元借款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赵志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刚偿还借款455000元并支付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赵志刚对被告周杉所有的渝中区二府衙39号1-9#房屋在实现上述借款4550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