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大连鸿峰生物科技与李善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善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新英,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鹏。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伟、李新英,被上诉人李善鹏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鹏一审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员工马富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B58M**号小轿车,在旅顺口区华洋路与顺乐街路口与其驾驶的辽B080**号越野车相撞,至其受伤入院,车辆损毁。事后因无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由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因辽B58M**号轿车在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药费4821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285天×100元/天)、营养费28500元(285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误工费45220元(3400元/月×13.3个月)、陪护费759600元[住院期间102600元(180元/天/人×2人×285天)+出院后657000元(120元/天/人×3/4人×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20700元、交通费954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2198502.18元。请求判令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大连鸿峰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39251.09元,其中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长期陪护费,诉讼费由被告大连鸿峰公司承担。被告大连鸿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其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告没有悬挂号牌,超速达64%,原告存在两点主观过错。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对原告及被告驾驶员、乘员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认可当天把肇事车辆的车牌摘除,也承认其未系安全带。根据司机和乘员的笔录显示,当天被告车辆经过该路口时是绿灯,且显示还有16秒的时间,证明原告闯红灯。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四个过错,即超速、闯红灯、没系安全带、没挂号牌。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有故意和过失的,应该减轻或免除赔偿人的责任。本案从证据上看,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结合上述事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50%的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也不应要求被告赔偿,且被告车辆也受损。至于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无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赔付,应当由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另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主张程序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需核对发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无异议;营养费28500元应按每天50元计算合适;后续治疗费48000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671820元无异议;误工费45220元有异议,每月3400元的标准应提供在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的证据;陪护费759600元有异议,原告分两项计算,住院期间按每天180元标准,相当于每月5400元,认为标准过高,20年的陪护费原告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有严重的过错在先;辅助医疗器具费,原告未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证明其合理性;交通费954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鉴定费由法院审核。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通过事故证明说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超速行驶、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未系安全带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在被告单位驾驶员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在该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该标准是2014年7月2日实施的,而事故发生是2014年4月10日。同意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误工费、陪护费同意被告大连鸿峰公司的意见。其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进行责任划分后确认。辅助医疗器具费原告应申请鉴定对其使用的时限及价格进行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给付。事故发生后的就餐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20分,原告李善鹏驾驶辽B080**号小客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旅顺开发区顺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乐街与华洋路路口时,与沿华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富麟驾驶的辽B58M**号轿车(车载乘员张廷君、许魏、都卉、王红岩,车主为被告大连鸿峰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驾乘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该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了大公交(旅)证字(2014)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1、李善鹏称自己驾车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马富麟称自己驾车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辽B58M**号轿车乘员张廷君称该车进入路口时为绿灯,其余乘车人均称未看到事故经过;2、经委托大连市汽车司法鉴定所对辽B080**号小客车及辽B58M**号轿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鉴定,两车整车技术性能合格;3、辽B080**号小客车及辽B58M**号轿车的碰撞时速度进行鉴定,辽B080**号小客车碰撞时速度为82公里/小时(此路段限定时速50公里/小时,超过规定时速32公里/小时),辽B58M**号轿车碰撞速度为50公里/小时(华洋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未超速);4、经委托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善鹏与马富麟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双方血液中没有乙醇含量;5、经委托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李善鹏的血液进行毒品成分检验鉴定,李善鹏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品。”原告李善鹏伤后被立即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并未办理住院,当天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医学中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脊柱外科;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脊柱脊髓神经科。共计住院285天。后原告仍需住院康复治疗,其选择在诉讼中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2、伤后合理的休治时间;3、是否需要陪护及陪护人数、时间;4、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期限;5、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6、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155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善鹏本次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可设2人陪护,出院后被鉴定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可设3/4人陪护20年,20年后相关事宜可另议。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4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用药合理。原告李善鹏、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鉴定日期2015年5月15日鉴定人员不在现场,并且没有通知其参与鉴定,且检材有中病历是复印件,因此对检材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及本院发现的移送鉴定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有出入等问题,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该鉴定中心回复情况说明,对相关问题予以解答,明确鉴定意见无误。原告李善鹏、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对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大连鸿峰公司放弃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的权利。另查明,原告伤后产生医药费482182.18元、辅助器具费20700元、鉴定费4440元。再查明,马富麟驾驶的辽B58M**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原告起诉时将马富麟列为共同被告,因马富麟是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员工,庭审时被告大连鸿峰公司认可其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申请撤回对马富麟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雇主大连辉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雇佣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确定原、被告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但确认了原告存在超速行为,被告大连鸿峰公司以限速最高速度行驶。虽然原告还存在遮挡号牌及未系安全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事故成因。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影响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60%责任,被告大连鸿峰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伤后产生医药费、鉴定费一节,原告主张共花费医药费482182.18元,鉴定费44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写明用药合理,故医药费共计482182.18元、鉴定费44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8500元,按照住院时间285天,每天补助100元予以计算,被告大连鸿峰公司予以认可,但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是2014年7月2日实施的,而事故发生是2014年4月10日,应按之前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行正在实施的大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故本院以现行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一节,原告主张营养费28500元,按照住院时间285天,每天100元予以计算,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均认为应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营养费每天100元,共计285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20年共计67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67182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400元,自住院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3.3个月,合计误工费45220元,因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4人陪护20年,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8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120元,共计7596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出认可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位,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每人每天120元,护理费总计725400元(68400元(120元/天/人×2人×285天)+657000元(120元/天/人×3/4人×365天×20年)]。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10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才19岁,已构成一级伤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常人生活,精神痛苦难以消除,本院酌定按60000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辅助医疗器具费一节,原告主张20700元,有票据为凭,二被告认为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器具费并非需要鉴定中心单独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辅助治疗的器具费,本院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已将相关票据移送鉴定部门,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及复函中,认为治疗过程及用药合理,故本院对以上票据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辅助医疗器具费共计207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节,原告虽然提供了75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主张费用合计9540元,但关联性无法认定,鉴于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路途比较远,本院酌定按5000元予以保护,因陪护人员已计算陪护费用,故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119762.1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产生的费用先予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善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1999762.18元由原告李善鹏与被告大连鸿峰公司按6:4比例承担责任比较公平合理。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48728元[(671820元-50000元)×40%],因被告大连鸿峰公司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直接给付原告。即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8728元[(671820元-50000元)×40%-200000元]由被告大连鸿峰公司承担。医药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192872.87元(482182.18元×40%);鉴定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1776元(444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11400元(28500元×40%);营养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11400元(28500元×40%);后续治疗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15200元[(48000元-10000元)×40%];误工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18088元(45220元×40%);护理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290160元(725400元×40%);辅助医疗器具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8280元(20700元×40%);交通费,被告大连鸿峰公司应承担2000元(5000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善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善鹏残疾赔偿金200000元;三、被告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善鹏残疾赔偿金48728元、医疗费192872.87元、鉴定费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11400元、后续治疗费15200元、误工费18088元、护理费29016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82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9904.87元。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3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283元,由原告负担2284元,被告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大连鸿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审查清的事实,能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四点明显过错,即严重超速、闯红灯、不系安全带、不悬挂车辆号牌。其中,严重超速和闯红灯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不系安全带是直接导致事故损害后果被严重扩大,而不悬挂号牌是严重违反交规的,也是被上诉人之所以敢于超速和闯红灯的原因和主观故意的有利证据,而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医疗器具费、交通费的计算也存在数额过高问题,故请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善鹏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在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的事故证明中认定被上诉人有超速的行为,对其未系安全带、遮挡号牌及闯红灯均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闯红灯,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存在超速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未系安全带、遮挡号牌的行为对事故的成因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李善鹏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悬挂车辆号牌,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上诉人大连鸿峰公司虽主张其在事发时涉案车辆未超速行驶,其不存在过错,但该主张不足以否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未尽仔细观察及安全谨慎驾驶之义务。诉讼中虽以此次交通事故时乘车的本单位员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推断被上诉人存在闯红灯行为,但该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大连鸿峰公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导致损害后果扩大问题,因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与造成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其造成损害的程度,均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时,对该费用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每天各100元总体不高。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雇佣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虽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8088元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上诉人李善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伤残等级判定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辅助医疗器具费及交通费问题,上诉人虽称此费用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辅助医疗器具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上诉人大连鸿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