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莫志刚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莫志刚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789号原告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丽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刚,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志刚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署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和当票各一份,约定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44%,典当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被告同意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5XX**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2.5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借款到期后,双方多次办理续当手续。被告支付的续当费用期间至2014年6月8日止。此后被告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支付续当费用。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22.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4.64%计付);3、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停车费(按每月500元计算);4、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的沪A5XX**的大众牌轿车一辆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债权金额。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当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当票,双方存在典当关系,约定了月费率、月利率,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2、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3、车辆信息表,证明质权经登记;4、续当凭证,证明双方办理续当手续,被告的续当费用支付至2014年6月8日,此后未办理过续当手续。被告莫志刚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载明当物为沪A5XX**的大众牌轿车一辆(含牌照),典当金额为22.50万元,月费率4.2%,月利率0.44%,典当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上述质押车辆亦于同日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质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自有财产作质押担保,借款金额为22.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利率为每月0.44%、综合费率为每月4.2%,自一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时止。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可以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提供牌照号为沪A5XX**的大众牌轿车一辆作为质押财产;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费用等。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月支付利息或综合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行使并实现质权,且被告除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外,另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按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2.50万元借款。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被告均向原告申请续当并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续当凭证。2014年6月8日后,被告未申请续当,也未归还当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当票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按照当票记载的金额发放了当金(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续当。在2014年6月8日续当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当金,也未继续申请续当,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当金(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如到期未归还当金(借款本金)的,除应按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仅依照每月4.6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沪A5XX**的大众牌轿车一辆对系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物已经交付原告且质押经合法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二、被告莫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2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64%计算)。三、若被告莫志刚未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莫志刚协商,以被告莫志刚所有的沪A5XX**的大众牌轿车(含牌照)一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莫志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志刚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2.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莫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