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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学孝与宋青林、蔡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孝,宋青林,蔡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62号原告王学孝。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青林。被告蔡俊。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青林。原告王学孝诉被告宋青林、被告蔡俊、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孝的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青林、被告蔡俊、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孝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青林、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若被告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俊与被告宋青林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息4%计算的利息14400元;2、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日6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青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学孝与被告宋青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青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4%,共分12其付清;若被告逾期不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女儿王纳于2014年3月24日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取款475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经询问王纳本人,其对此予以认可,称上述款项的权利人系原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学孝追加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给付被告现金。被告宋青林向原告出具上述60000元的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宋青林与被告蔡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每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12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每月偿还原告2400元利息,共计4800元;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且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被告宋青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孝与被告宋青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比例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对于被告偿还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还款时间(日)对应还息期间(日)对应转款本金(元)应付利息(元)偿还金额(元)剩余本金(元)2014.3.243.24-4.23964.4448964.442014.4.244.24-5.2348964.4447878.442014.5.245.24-6.2347878.44923.5246801.962014.6.246.24-7.2346801.96873.6445675.62014.7.247.24-8.2345675.6881.0344556.632014.8.248.24-9.2244556.63831.7243388.352014.9.239.23-10.2143388.35+10000962.1751950.522014.10.2210.22-11.2151950.521002.0750552.59折算后被告宋青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52.59元。关于利息的给付,被告宋青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52.59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蔡俊与被告宋青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蔡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告称其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上述《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确认上述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宋青林,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青林、被告蔡俊、被告青岛隆利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青林、被告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孝借款本金50552.59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学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承担261元;由被告承担1399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