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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正川与虞贤芳、朱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川,虞贤芳,朱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70号原告林正川。委托代理人傅建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贤芳。被告朱文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正川诉被告虞贤芳、朱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川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文、被告虞贤芳、朱文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所需,被告虞贤芳于2014年1月27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14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一分五计算,其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催讨该笔款项,已委托律师进行催讨,因未实际确定相应的代理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保留主张的权利。该借款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3日起按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10日起按借款3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3月14日起按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根据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虞贤芳、朱文伟共同答辩称,1、在借款方面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还有多次借款往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借款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不清楚原告手上还有几张借条,我们希望原告方能够提供所有的借条、付款凭证,这样我们才能做出完整的答辩;2、2015年1月份的时候第一被告将其在义乌市丰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款已经完全可以覆盖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且还有的多,所以我方认为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抵消借款本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转账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80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转账收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存款凭条共六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4月1日原告出借400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6月17日汇给原告的21465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方150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原告的3521750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及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方借给被告方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的1002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4、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就股权纠纷被告已经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2014年1月27日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并没有相应的付款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是2014年1月2日由卢建萍汇给第一被告,无论是从时间上、付款人上来看与1月27日的借条无关,所以对这张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第一被告所签,但是这笔款项没有交付;其余四份借条及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时间和金额都能一一对应,但是对于这四张借条被告方曾经还本付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原告本次举证的这650万元借款都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对证据4,既然原告不同意抵消,我们也认为应当另案处理。被告虞贤芳、朱文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市丰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义乌市丰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056.8万元,本案所涉全部债务已全部抵销的事实;2、《义乌市丰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3、转账凭证十二份,证明虞贤芳的还款情况,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6月17日通过义乌市晨光乳胶有限公司转给原告账户2146500元(共5笔),2014年7月29日通过义乌市丰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转给原告账户1521750元(共4笔),2014年7月29日通过叶进健转给原告账户200万元;2014年9月18日通过义乌市丰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转给原告指定的卢建萍账户1002000元(共2笔)。上述款项中,2014年6月17日的2146500元,其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3月26日原告转给被告的100万元和2014年4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的300万元中的其中100万元;该2146500元剩下的146500元用于支付原告所起诉的本案借款的利息。2014年7月29日我方的还款3521750元,其中35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4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300万元中剩下的200万元本金和2014年7月16日的150万元本金。2014年9月28日我方的还款1002000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转给被告的100万元,剩下的2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所起诉的借款的利息。这样抵扣后,2014年3月3日的1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3月10日的300万元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利息55500元,之前利息付清;原告起诉的其余三笔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其中50万元我方不认可实际交付。4、企业信用信息两份,证明义乌市晨光乳胶有限公司、义乌市丰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虞贤芳。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二份股东会决议(标注为00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让与担保,不是股权转让,对于没有林正川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让与担保的意思。对证据3、4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原告方总共收到还款即被告本次所举的证据中载明的6670250元,但是这些款项,应当优先支付650万元的利息,再抵扣650万元本金,所有借款都约定了1.5%的月利率,都不是偿付本案借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贤芳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被告虞贤芳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该650万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条。被告方曾向原告还本付息,分别是:2014年6月17日2146500元,2014年7月29日3521750元,2014年9月28日1002000元。被告方陈述,2146500元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4年4月1日借款300万元中的其中100万元本金,另146500元用于支付原告所起诉的本案借款的利息;3521750元中的35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4月1日的借款300万元中剩下的200万元本金和2014年7月16日的150万元借款本金;1002000元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下的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所起诉的借款的利息;这样抵扣后,2014年3月3日的15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3月10日的3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利息55500元;原告起诉的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未支付,本金80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转给被告的1450万元借款中,其中日期在先的800万元曾出具借条对利息进行约定,另650万元未出具借条,被告主张没有利息,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约定过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的给付6670250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多笔借贷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按照上述抵充原则,被告还款应按时间先后优先抵充本案原告所诉借款800万元的利息及本金,再按时间先后依次抵充没有约定利息的650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方陈述还款中的其中650万元系归还在后的650万元借款本金,170250元系支付原告所诉借款之利息,被告方所主张的该抵充顺序,与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相比,系被告方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按被告主张的抵充顺序抵充后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虞贤芳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关于股权转让款抵扣借款的抗辩,因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用于抵扣本案借款系双方合意,且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未交付,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贤芳、朱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正川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其中3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欠息555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继续支付;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被告虞贤芳、朱文伟负担83318元,原告林正川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