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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红(绰号“红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系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8日11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曹红求购1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建筑一公司后面的高家院子进行交易。二人按约定赶到交易地点后,曹红贩卖给孙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获毒赃100元,该毒品后被孙某某注射掉。2、2015年9月1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曹红求购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上渡办事处高家院子一医务室对面进行交易。二人按约定赶到交易地点后,曹红贩卖给孙某某一小包海洛因,获毒赃2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曹红处缴获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15小包;从孙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某、胡某某鉴定,从曹红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8569克,从孙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882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曹红现有7个月大的女儿的照片,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33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红系累犯,因被告人曹红前罪刑罚并未执行完毕,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红系累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尚未执行的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