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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蒋某夫妻在容桂街道大福基大福路25号经营浙江包子店(该店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每天凌晨4时,王某与蒋某从附近批发市场购买回来雪花牌面粉及一些糯米粉、食盐、酱油、味精、鸡精、白糖、香精和十三香的香料等材料制作油条、馒头、南瓜饼等食品,每天制作约20斤面粉,然后将制作好的油条、馒头、南瓜饼等食品销售给附近群众。2014年12月18日、1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福路25号浙江包子店内制作的油条、馒头、南瓜饼等食品抽样送往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发现油条的铝残留量检验结果为587mg/kg;南瓜饼的铝残留量检验结果为181mg/kg;馒头的铝残留量检验结果为64.9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照片证据表、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制作食品时加入不得添加或超量添加含有铝成分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蒋某夫妻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大福路25号经营浙江包子店(该店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每天凌晨4时,王某与蒋某用面粉、糯米粉、食盐、酱油、味精、泡打粉等材料制作油条、馒头、南瓜饼等食品,每天制作约20斤面粉,然后将制作好的油条、馒头、南瓜饼等食品销售给附近群众。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铺制作的油条、馒头、南瓜饼等食品抽样,并送往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油条的铝残留量587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100mg/kg;南瓜饼的铝残留量181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100mg/kg;馒头的铝残留量64.9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王某、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5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