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邓杰与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邓杰,男,汉族,高州市人。被告:余海,男,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邓杰诉被告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光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杰诉称:被告余海是从事香蕉及南蕉收购人员,2013年3月起我多次将海南蕉运到被告收购点收购,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现金支付货款,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据,答应尽快付清。后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欠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余海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海在2012年在高州南塘设点收购香蕉、南蕉期间尚拖欠原告邓杰南蕉货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写下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结欠邓杰蕉款10000元整。特此为据。余海。2012年1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蕉款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其身份证和“欠据”复印件(原件)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海拖欠原告邓杰蕉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并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南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完成交付南蕉时起成立并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者双方交易习惯支付价款,尚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蕉款1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判决被告强制偿还。被告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邓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仁代理陪审员 李运进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