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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董广洲与武汉一程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一程快递有限公司,董广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异字第000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一程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翠平。委托代理人:汪建林。申请执行人:董广洲。本院在执行(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042号董广洲与武汉一程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中,被执行人一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一程公司称,董广洲于2015年5月13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董广洲申请执行后,一程公司才知晓劳动仲裁事宜。一程公司与董广洲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全程未参与上述劳动仲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裁定书的送达地址是汉庭酒店,而非一程公司的办公地址,一程公司未收到与上述劳动仲裁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该仲裁书对一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暂缓将已扣划的一程公司的8300元给付董广洲,解除对一程公司轻型货车的扣押。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董广洲与被申请人一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程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董广洲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0元、额外加付25%经济补偿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办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保底拦头按武汉市社会保险征缴办法执行)。2015年6月12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一程公司邮寄送达了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邮寄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21号汉庭酒店,邮件号码100××××4316,邮件查询显示妥投,签收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2015年8月11日即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一程公司并未依照该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董广洲遂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04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以(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一程公司银行存款8300元,查封、扣押鄂A-×××××轻型货车一辆。被执行人一程公司由此提出上述异议。异议审查期间查明,一程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工农湾樱花大厦A单元6层。汪建林为一程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2月4日,武汉市人社局东湖分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因董广洲的书面投诉,对一程公司的委托人汪建林作了一份调查检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一程公司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21号汉庭酒店”旁悬挂有一程公司名称的牌匾,系一程公司借用天天快递光谷包的场地,公司没有具体办公场所,只有固定的票务销售点,票务点以一程公司的名义开展送票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董广洲因与一程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经查,该委对悬挂有一程公司牌匾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21号汉庭酒店”地址,向一程公司邮寄送达了裁决书,邮件查询亦显示妥投。现一程公司认为送达地址非一程公司的办公地址,该仲裁裁决对一程公司无约束力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程公司据此要求本院不予执行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并暂缓执行发还扣划款8300元、解除车辆查封、扣押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武汉一程快递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