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刘政远、易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刘政远,易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王丽娟,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政远,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易鲜艳(系被告刘政远妻子),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孟东,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刘政远、易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孟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赟敏与被告刘政远、易鲜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政远、易鲜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息2%,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将被告位于攸县酒埠江镇酒江村的私房一栋抵押给原告,且于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2015年9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商量,欲与原告解除他项权再以私房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两被告解除他项权后,两被告未能在银行贷款成功。考虑到被告刘政远、易鲜艳的行为属于明显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较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政远、易鲜艳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8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政远、易鲜艳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丽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政远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基于75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刘政远、易鲜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担保物办理了他项权手续的事实;3、委托协议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政远辩称: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额为90万元,其中两笔30万元,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2.4万元,每笔实际借款28.8万元,两笔15万元,其中一笔15万元已另案调解,另一笔15万元扣除利息0.75万元,实际借款14.25万元,共计借款718500元;2、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金90万元(其中15万元已经另案调解),利息306000元,共计1206000元;3、原、被告已就本息1206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706000元以被告刘政远所有攸县中心石料场70%股份折抵转让金给原告,50万元借款抵押房屋从银行贷款后偿还;4、原、被告借款事项已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易鲜艳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易鲜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政远、易鲜艳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本金已经结算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就部分借款706000元以被告在中心石料矿的股份作为还款抵消的事实;3、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原告自愿在攸县房产局注销了他项权证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到原告家补的借条,75万元不是一次性支付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借款并没有到位,是在合同签订以后,借款分期分批到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9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后,被告确向长沙银行攸县支行申请贷款,但因被告信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由于被告刘政远在中心石料厂的股份已经被法院冻结,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故上述还款方式无法履行,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确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基于被告能够按照还款协议书上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还款义务而确定,但是被告无法按照还款协议书上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该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的依据,请求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约定计算借款本息。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借款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以及被告的证据1、2、3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就还款事项进行约定等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刘政远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政远、易鲜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政远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政远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预先将利息315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刘政远、易鲜艳就借款事宜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6个月;三、甲方(被告)以位于攸县酒埠江镇酒江村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向乙方(原告)提供担保;五、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0‰;十、甲方(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一、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政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丽娟人民币计柒拾伍万元整。此据是实。借款人:刘政远。2014.4.10.”。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政远、易鲜艳依约将其所有的位于攸县酒埠江镇酒江村的自有房屋一栋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就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截至2015年9月1日,甲方共欠乙方90万元(其中15万元已另案处理),利息306000元,共计1206000元,被告将位于酒埠江镇酒江村的自有房屋向长沙银行攸县支行抵押贷款,贷款到帐后优先偿还原告伍拾万元,剩余706000元由被告刘政远将其在攸县中心石料场个人70%的股份予以转让给原告,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原告王丽娟自愿解除了被告房屋的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政远未能将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也未能将其所有的在攸县中心石料场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2、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后,原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3、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现作如下分析:一、被告刘政远因经营业务需要,三次向原告王丽娟共计借款75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位于酒埠江镇酒江村的房屋抵押借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之日,原告先扣除31500元作为支付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7185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系债权人实际向债务人支付的金额7185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刘政远的签字,但被告易鲜艳在《抵押借款合同》上有签名且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也注销了他项权证,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依约还款,也未将石料场股权转让给原告,故该两份协议因被告违约而未实际履行。虽然原告申请注销了房屋他项权证,但并未注销借款抵押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被告虽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鉴于本案的实际,被告应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政远、易鲜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7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7元,由被告刘政远、易鲜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审 判 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