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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恒如与崔一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如,崔一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1号原告:梁恒如,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长铁,居民。被告:崔一军,居民。原告梁恒如与被告崔一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恒如的委托代理人何长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恒如诉称:2015年6月9日,崔一军与梁贞桂发生纠纷,在梁恒如家崔一军与梁贞桂发生揪打,梁贞桂的父亲梁恒如劝阻时,被崔一军连打数拳,用钥匙捣伤右胸肋骨受伤,经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经东台市富安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崔一军赔偿梁恒如各项损失5200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后崔一军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崔一军赔偿梁恒如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一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梁恒如与崔一军在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东台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主要事实:2015年6月9日在东台市富安镇沙港村三组梁恒如家门口,崔一军因家庭矛盾与丈人梁恒如发生揪扭,致梁恒如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崔一军向丈人梁恒如赔礼道歉;二、崔一军一次性赔偿梁恒如药费等5200元;三、赔偿费用于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四、双方自此事后和睦相处。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协议内容已履行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对不履行本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梁恒如、崔一军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崔一军未按期履行,故梁恒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东台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东台市富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恒如与崔一军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崔一军一次性赔偿梁恒如医疗费等5200元,梁恒如有权要求崔一军按照约定给付赔偿款项,故对梁恒如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崔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恒如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 审 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