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姚少明与聂维军、许渊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明,聂维军,许渊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姚少明,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聂维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许渊渊(系聂维军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少明诉被告聂维军、许渊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维军、许渊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少明诉称:被告聂维军、许渊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被告聂维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未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姚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聂维军于2012年7月14日及2014年3月4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及200000元借条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证据三:聂维军、许渊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渊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聂维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姚少明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通过原告妻子招商银行账户打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3月4日又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聂维军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聂维军、许渊渊于2013年6月25日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聂维军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在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款100000元,下欠400000元。故应认定为双方对此笔欠款数额的重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聂维军对此笔欠款及逾期付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渊渊对此笔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且原告未举证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此500000元借款被告许渊渊不应担责。2014年3月4日,被告聂维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发生在被告聂维军、许渊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维军欠原告姚少明借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7月14日借款以本金4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9月14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014年3月4日借款以本金2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二、被告许渊渊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0677元由被告聂维军、许渊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邹 琦审判员 肖乐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