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00号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薛兴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瑞华,男。委托代理人翟小明,男。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爱公司)与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裁定驳回。后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华、翟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爱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承建“大丰市舜景中央名府”工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钢管按照每米人民币(币种下同)0.01元/天计算,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扣件、套管按每只0.006元/天计算,赔偿价按市场价;合同期满双方应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价递增40%计算。合同还对租还办法、维修保养费用、租价、结算方式、赔偿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费并归还剩余钢管、扣件、套管,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租金(含杂费),合计877,984.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折价款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拖欠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按月分段计算的违约金;5、被告向原告返还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未归还的钢管115,018.90米、扣件73,586只、套管1,082支,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市场价(西本价)钢管12元/米、扣件6.50元/只、套管6.50元/只赔偿原告;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请中,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实际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套管0.006元/只/天,扣件0.006元/只/天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上浮40%,即钢管0.014元/米/天、套管0.0084元/只/天、扣件0.0084元/只/天计算。庭审后,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支付杂费8,433.07元的诉讼请求,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相应的内容调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租金,合计868,891.96元;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拖欠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为标准按月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27,736.6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所欠868,891.96元租金为本金计算)。被告上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原告诉讼副本,虽然不能提供法律和合同依据,但认为应当等项目完成后才能解除。关于第二、三项诉请,应根据双方对账结果确认租金。合同上虽由被告盖章,但陈金博是项目的承包人,故被告让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以被告作为担保人。关于第四项诉请,认为应当等项目结束后才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关于第五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以西本价计算赔偿价格过高,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发料单、收料单、出租材料汇总表一组,证明2014年2月23日起原告先后14次向被告承建工地发送钢管160,684.20米、扣件104,610只、套管3,530只,至今被告尚有钢管115,018.90米、扣件73,586只、套管1,082支未归还;3、租费单、对账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月租费明细;4、租金、补偿金、杂费明细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租金、补偿金、杂费明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需要与陈金博对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陈金博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脚手架班组承揽协议书》、收条一组,证明被告与陈金博之间有分包关系,被告把本案系争部分租费交给陈金博,让他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和陈金博个人之间的协议和往来款,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承租单位)、原告作为乙方(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大丰市金中南路育虹路口”的工程。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租赁物按实发数量,双方签字出库单为准;“缺损赔偿价格(或按市场价)”一栏中未填写具体金额;合同原记载“卸车费每吨12元、扣件加工上油费0.2元/只由甲方承担”,但之后被划去。二、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应将所需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的清单提供给乙方以保证备货供货,同时并提供工商执照复印件和收料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计算从发货日算至退货日或(租赁物资赔偿日)。押金不可冲抵租金。甲方每月底将租费及相关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用货应提前5天通知乙方,并由乙方送至甲方工地。甲方退货时由甲方将货物运至乙方堆场(仓库),并由乙方派人分类整理及清点数量并由乙方开具入库单据。甲方必须按乙方出库单上注明的品种、规格、数量归还乙方,卸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钢管若以短规格归还每米另补偿3元,损坏、压扁按局部作废折算或拒收,双方对租赁物资进、出的数量及质量当场验收,如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验收签字后即对租赁物资的数量、质量负全责,之后发生任何问题与对方无关。钢管、扣件按正常比例搭配(300米配200只)若钢管规格不全甲方接管使用。计算方式:钢管30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钢管长度收发标准为四舍五入进。……三、甲方未按时付清租费和相关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1%补偿乙方。租赁期满时,甲方若需继续租用或再增加租赁物资,双方应再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价递增40%。本合同中甲方的每位代表人或收料员签字均有效,并为甲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履行地法院受理,本合同根据需要各执数份。陈金博在甲方“收料员”处签字,原、被告分别在甲、乙方盖章处盖章。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人员陈金博代表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钢管71,571.20米、扣件35,370只、套管910支。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4日之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钢管89,113米、扣件69,240只、套管2,620支。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45,665.30米、扣件31,024只、套管2,448支。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庭审中,被告抗辩,陈金博是项目的承包人,故被告让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以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合同上盖章,应视为被告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明确记载了承租单位为被告,不能得出被告仅为担保单位的意思,且被告对于系争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为系争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被告抗辩,被告与陈金博之间有分包合同,被告已将本案系争租费交给陈金博,并让陈金博将租费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金博之间存在钢管脚手架搭建的承揽关系,也提供了陈金博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但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与陈金博之间的业务承包关系和工程费用结算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记载“架子工生活费”、“工程款”、“架子工工资”、“脚手架等拆除及租赁费”,不能显示即为本案系争租赁费用。即使被告提供的收据真实,但被告未能进一步证明陈金博已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被告若需继续租用或再增加租赁物资,双方应再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因此,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为解除时间,并无不妥。被告称其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合计160,684.20米、扣件合计104,610只、套管合计3,530支。扣除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45,665.30米、扣件31,024只、套管2,448支。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钢管115,018.90米、扣件73,586只、套管1,082支。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套管,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租赁合同》又约定:租金计算从发货日算至退货日或(租赁物资赔偿日),被告每月底将租费及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被告若需继续租用或再增加租赁物资,双方应再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价递增40%。故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金;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原告按照原定租金上浮40%计算租金,并无不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租费明细表,用以说明其每月的租金计算方式。被告虽对该计算表不予认可,但该租费单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还料单原件上所记载的钢管、扣件、套管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租金,且被告代表陈金博也于2014年4月确认当月租费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计算每月租费的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租费单中,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扣件、套管的当天原告仍计算了租金,庭审后,原告同意扣除归还租赁物当天的租金,并无不妥。因此,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产生的租金868,891.9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虽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由于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原定租金上浮40%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上浮后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为基数,钢管0.014元/米/天、套管0.0084元/只/天、扣件0.0084元/只/天为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底将租费支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庭审后,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每日欠费的万分之七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损失、计算便利等情形,认为违约金以所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交付租赁物次月1日开始(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合计127,736.6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868,891.9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钢管115,018.90米、扣件73,586只、套管1,082支,若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市场价格向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的租金合计868,891.96元;四、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钢管115,018.90米、扣件73,586只、套管1,082支为基数,按照钢管0.014元/米/天、套管0.0084元/只/天、扣件0.0084元/只/天为标准计算的使用费;五、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7,736.60元;以及以868,891.9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4.46元,由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