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孙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47号罪犯孙铭,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京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4日2时许,孙铭从徐州站乘坐泰州开往北京的T216次列车,3时30分许,孙铭趁10号车厢17号下铺旅客赵某荣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铺位下面的拉杆箱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判决责令孙铭退赔17.1万元,与在案退赔款0.9万元发还失主赵某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