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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陶快、陶奎(均已被判刑)经预谋,由陶快、陶奎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官桥街天桥附近“九牧王”服装店附近,雇乘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晋江市内坑镇上方村北环路霞美村路口附近路段,与事先埋伏在此的被告人马某会合,持啤酒瓶威胁,后抢走被害人罗某1部价值人民币832元的豪爵牌GN125型二轮摩托车及人民币50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和同案犯陶奎、陶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结伙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陶奎、陶快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星革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阳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林清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