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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曾因吸毒于2000年12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期间因发现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卢某在位于晋江市安东开发区的泉州艺峰股份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办公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152元及镀金龙型摆件、石制猪型摆件、瓶子摆件各一件(均无法估价)。2.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卢某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九牧皇”商厦七楼,撬开被害人林某住家的栏杆及铁窗,欲入户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3.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卢某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洋美”石材厂二楼办公室,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483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2元的“华为”牌手机及四盒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净颜梅”牌药品。案发后,上述摆件、相机、手机及药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相应被害单位。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只、撬棒一根及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颜某、黄某和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其中第二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实施上述第二起作案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单位泉州艺峰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元。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只、撬棒一根及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