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程光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程光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053号原告:台州市程光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十甲陈村。法定代表人:林中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艳霞,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金红,该公司股东。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市程光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艳霞、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程光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DG-50A的半导体激光打标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43980元;安装调试正常一次性付清;如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未付清余款,被告每天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全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10月4日如约交付了相应设备,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一直拖欠原告的剩余款项23980元,至今已经产生了违约金9.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23980元并支付违约金9.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收货单,拟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的事实。三、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四、短信、潘金红身份证明、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股东潘金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文明催收货款的事实。五、律师函、EMS邮寄底单、快递邮寄签收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生律师函,被告签收的事实。六、录音光盘、通话详单、录音翻译,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浙江台州电信电话180××××8888的用户登记信息。原告凭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并经被告证实及该手机使用人为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半导体激光打标机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程光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即月利率约为15%,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本辖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程光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80元,并支付违约金17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