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瑜。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代表人:陆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代表人:胡家帮,系该租赁站业主。上诉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8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设有办事处,并向本案被告之一的武夷山市玉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租用仓储场地,平时在仓储场地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招揽业务。2013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玉龙公司人员带着双方已盖章的租赁合同到上诉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要求担保,该租赁合同的右上方注明签订地点为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显然是指设在福建省的租赁站。且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是企业名称并非地点。故原审裁定以企业名称代替合同签订地并认为合同签订地约定在宁波市江北区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对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及合同签订地点在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并无异议。因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