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丽青与周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青,周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朱丽青。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正静,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青诉被告周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青的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金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青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被告周长林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丁伙204县道22KM+300m处,与对方向原告朱丽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朱丽青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丽青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1978元。被告周长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被告周长林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丁伙204县道22KM+300m处,与对方向原告朱丽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朱丽青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丽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4日出院。同年11月30日,原告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丽青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另查明:被告周长林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周长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周长林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周长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长林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天×22元/天=352元,提供出、入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住院天数16天,标准18元/天。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8元/天=28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12元/天=36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营养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为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天×80元/天=360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可护理天数45天,其中住院16天,出院29天,住院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出院护理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护理天数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为45天(住院护理16天,出院护理29天),至于护理标准,采纳被告的意见,则护理费为(16天×60元/天+29天×50元/天)=24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3500元/月=140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旺龙生猪屠宰场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原告未能提供该屠宰场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记录,故对其提供的屠宰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原告按照扬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120天。本院经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大陈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村民主任反映原告从事收购、加工肠衣工作近20年,其年收入不低于6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本院与该村委会村民主任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均无异议,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至于误工标准,参照原告的年龄及工资标准,酌定为7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0天×70元/天=8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旺龙生猪屠宰场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至于标准,原告从事非农业劳动,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认定情况依法判决。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234.6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的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4234.6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84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清单及维修收据。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清单及维修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车辆损失为4840元。9、评估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收费收据。被告质证对该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评估费为1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质证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6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青93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丽青损失合计93624.6元;二、驳回原告朱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周长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