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俊学与马雪辰、马雪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学,马雪辰,马雪刚,马雪永,马栓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栓辰。上诉人李俊学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李俊学诉被告马雪辰、马雪刚、马雪永、马栓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6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任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任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李俊学持有的宅基地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没有提供争议土地权属归自己的确实证据,判决驳回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17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户主为马洛怀没有编号和发证时间盖有任县人民政府和任县土地管理局宅基地使用专用章的宅基地证,原、被告均承认此证的宅基包含在原告持有的宅基地证宅基之内,且两证在土地管理资源局均没有档案登记材料。因诉争之地,原、被告均持有任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证,此诉争之地的使用权归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俊学起诉。上诉人李俊学请求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理由为: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13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起至任县人民法院本次审理结束,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记录也对案件进行记录和录音、录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证明诉争之地是上诉人祖宅。上诉人持有宅基使用权证书,证明诉争之地归上诉人。二、县政府认定上诉人的宅基地已确权发证,宅基证合法有效。四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行政一、二审,均支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了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恢复民事审理后,应以行政处理和行政判决为依据作出民事判决,不应将四被上诉人伪造的宅基证认定为合法。法院在民事审理中认为“两证”涉及的土地重叠,交由行政部门处理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李俊学和被上诉人马雪辰、马雪刚、马雪永、马栓辰均持有宅基地权属证明,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俊学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