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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执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兴兰、赵双磊、赵指磊与徐卫冬、王小平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兰,赵双磊,赵指磊,徐卫冬,王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玛执字第00599号申请执行人:陈兴兰,女,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双磊,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指磊,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卫冬,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小平,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兴兰、赵双磊、赵指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卫冬、王��平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玛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标的145038元(含申请执行费2045元,申请执行费未交),未执结标的14503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卫冬、王小平在银行无存款,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记录,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圭枰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