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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与吴仁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吴仁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18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何晓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仁香,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系扬州市邗江黄珏兴香浴室经营者。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扬邗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吴仁香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男女浴室服务项目运营,并处罚款5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仁香新建的男女浴室服务项目于2004年2月开始建设,2004年4月建成并正式运营,未办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锅炉废气通过排气筒直排环境。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扬邗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