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新远与柯新春、张述忠,孙建军、彭湘华、柳吉敏、王大明、王兵文、王桂林、高莉、雷惠、黄奇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远,柯新春,张述忠,孙建军,彭湘华,柳吉敏,王大明,王兵文,王桂林,高莉,雷惠,黄奇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远,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新春,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忠(曾用名张明安),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孙建军,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彭湘华,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柳吉敏,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王大明,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王兵文,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王桂林,男,1974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高莉,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雷惠,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黄奇志,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上诉人王新远与被上诉人柯新春、张述忠,原审被告孙建军、彭湘华、柳吉敏、王大明、王兵文、王桂林、高莉、雷惠、黄奇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新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陈 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交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