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鲍乙、袁芳等与黄明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乙,袁芳,鲍甲,黄明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鲍乙,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袁芳,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鲍甲,女,200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鲍乙,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黄明元,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鲍乙、袁芳、鲍甲与被告黄明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鲍乙、原告袁芳、被告黄明元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鲍乙、被告黄明元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乙、袁芳、鲍甲共同诉称,三原告系本市永兴路XXX号XXX室产权人,被告系同号楼703室产权人,被告在7楼公共露台上搭建简屋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开裂,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于本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楼公共露台上的简屋一间及附属设施。被告黄明元辩称,自己于2015年4月购买703室房屋,购买该房屋之前涉诉简屋就已经存在,而且搭建在公共露台上,己方并不负有拆除义务,自己也曾找过拆违办,建议将该简屋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乙、袁芳、鲍甲系本市永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黄明元系同号楼703室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703室房屋对面为公共露台,露台上搭建有简屋一间,该简屋下方为原告603室的一间朝北房间。该构筑物的搭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黄明元于2015年3月购得703室房屋,涉诉搭建物在其购房前已经存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所述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黄明元作为本市永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应仅就其不动产使用过程中侵犯相邻权益承担责任,但本案涉诉的构筑物位于公共露台,亦并非被告黄明元所搭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明元承担相应的拆除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涉诉搭建物系违章搭建应予以拆除,对此本院认为拆除违章搭建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乙、原告袁芳、原告鲍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原告鲍乙、原告袁芳、原告鲍甲已预缴),由原告鲍乙、原告袁芳、原告鲍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