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野诈骗、招摇撞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再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野,无业。2000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野犯诈骗、招摇撞骗罪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野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张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提抗(2013)2号抗诉报告书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周野谎称自己是锦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现在病休在家,系中国火运公司经理,骗取了被害人龚某的信任。2012年7月6日,周野以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为由,诱骗龚某通过张家口市桥东区工商银行解放街支行向其指定账户汇款40000元。2、被告人周野通过龚某介绍骗取了被害人贾某的信任。2012年9月初的一天,周野以让贾某现金入股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木业街龚某家中骗取贾某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周野和龚某认识后,谎称其很快要来张家口市公安局任局长,可以将龚的儿子龚伟安排到公安机关工作。2012年9月,被告人周野身着佩戴警衔的警服,采取向被害人陈某甲出示职务为河北省公安厅副厅长兼消防局政委的警官证,以及谎称自己原系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手段,骗取了陈某甲的信任。后以处对象为名,骗取陈某甲与其同居一个多月,并欺骗陈某甲可将其孩子安排到公安机关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龚某、贾某、陈某乙陈述,证人祁某、郭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周野在公安机关供述,银行汇款单,扣押在案的警服、警衔、人民警察工作证等物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凌源市第四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周野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冒充公安机关领导,以与他人合伙做煤炭生意为名,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八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野冒充公安机关领导,以处对象为名欺骗他人与其同居,谎称可以将他人子女安排到公安机关工作,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诈骗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野辩称没有骗取他人钱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赃款人民币八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周野作案所用警服、警衔、工作证等予以没收、销毁。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一致。该院还查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全国警员信息库中无周野此人,上诉人周野冒充人民警察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做煤炭生意也仅是上诉人的供述,侦查机关依其供述无法查询,证人证言也证实仅知道上诉人自称是做煤炭生意的,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被告人周野冒充警察身份骗取妇女和其同居的行为依法应构成招摇撞骗罪。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周野的招摇撞骗罪未予支持。被告人周野前后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实施完全独立的不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原判决对被告人周野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但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其行为分别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2、对于在庭审中出示法院调取的新证据,检察员并无异议。周野辩解理由:1、他曾经还给龚某18000元,当时龚某媳妇在场。2、龚某还给他造成67万元的损失。3、他没有冒充警察,没有招摇撞骗。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野谎称自己是锦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现在病休在家,系中国火运公司经理,骗取了被害人龚某、贾某的信任。2012年7月6日,周野以二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为由,让龚某通过张家口市桥东区工商银行解放街支行向其指定账户汇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周野还款14000元;2012年9月的一天,周野以让贾某现金入股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木业街龚某家中骗取贾某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周野和龚某认识后,谎称其很快要来张家口市公安局任局长,可以将龚的儿子龚伟安排到公安机关工作。2012年9月,被告人周野身着佩戴警衔的警服,采取向被害人陈某甲出示职务为河北省公安厅副厅长兼消防局政委的警官证,以及谎称自己原系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手段,骗取了陈某甲的信任。后以处对象为名,骗取陈某甲与其同居一个多月,并欺骗陈某甲可将其孩子安排到公安机关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野供述,2011年9月刑满释放后,就开始做煤炭生意,2012年春节,他知道重庆市公安局长王立军出事了,曾在锦州市公安局当过局长。为了提高身份,就和周围的人说自己是锦州市公安局的副局长,是王立军的下属,以此增加人们对他冒充警察身份的可信度。2012年5月份左右经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龚某,龚某给了他30000元现金,说是用于做煤炭生意。2012年8月份,他认识了贾某,也说到了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情,2012年9月中旬,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木业街龚某的家中,贾某分两次共交给了他40000元钱,算是入股资金。2012年6月份的某天,龚某给了他16000元现金,让他帮着办理孩子工作调动的事情。2、贾某证言,2012年9月初,他去朋友龚某家串门,见到了一个身穿警服的男子,经介绍知道这名男子姓周,现在辽宁锦州市公安局任副局长,还是单身,相托龚某在张家口找个对象,安个家,并称马上将要调任张家口市当公安局长。这名姓周的男子说自己开了个中国火运公司,在包头弄煤,让他出40000元钱,算是个煤场钱,让他从中可以挣点小钱,并说时间不长,最多也就是十几天就可以连本金带好处的给他,在9月12日左右,先给了35000元,后给了5000元,共40000元现金在龚某家给了周野。后来,他发现不太对劲,就让朋友帮忙调查了一下,发现周某根本没有搞过煤炭生意,意识到被骗了,就报案了。周野在龚某家楼上租房住,同住的还有一个女的,说是周野的对象,所以每次见面就在龚某家里。3、龚某证言,2012年5月初的时候,经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周野的人,自称是中国火运公司的老总,车皮就归周野的公司管。周野让他弄点钱,帮他在包头开个煤站,因想与周野合伙做煤炭生意赚钱,他就向朋友陈芳借了50000元,40000元给周野汇过去了,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火车北站附近的工商银行汇过去的,收款人是郭某,对方卡号62×××47。剩下的10000元也被周野以给他儿子找工作的名义要走了。他相信周野的警察身份后,将陈某甲介绍给了周野,从2012年9月初开始,二人同居直至案发。4、陈某甲证言,经龚某介绍和周野认识了,周野称自己是辽宁省锦州市的公安局副局长,准备调到张家口市当公安局长,还说哥哥周荣在公安部当秘书,中央领导XXX是其亲叔叔。因相信了周野所说,被骗与其同居。2012年9月以来,周野一直就住在张家口租住的房子里,没有离开过张家口,也没有看到干啥正经事,就是呆在家中打电话,听口气像是在联系煤炭生意,但从来没有听到过对方电话中有声音,也有电话打过来,周野每次接完电话就和她说是借钱的,还说在外边借出去180万元,用警官证帮别人作抵押贷款400万元。周野得知她儿子在北京打工,就让她准备5、6万元,剩下的钱周野出,通过周野哥哥的关系,把她儿子安排到公安局,周野总是催她拿钱,因对周野一些不是很正常的表现对其身份产生了怀疑,后来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了。5、祁某证言,周野,男,45岁左右,东北口音,之前曾在她的店里住宿过,后来在包头租了房子,但是经常到她的旅店去找龚某,说是一起做生意。周野自称辽宁省锦州市的警察,经常穿一身警服。2012年7月的某天,周野让她联系她儿子郭某,想借郭某的银行卡转入一笔煤炭钱。后来,她儿子的银行卡上收到了一笔40000元的汇款,郭某分两次取出,一次25000元、一次15000元,交给了她,她又交给了周野。6、郭某证言,有一个叫周野的男子经常在他母亲的旅社入住,时间长了就认识了。2012年7月份的时候,周野通过他母亲找到他借用银行卡。他记得是2012年7月6日,他的工行卡上收到了一笔40000元的汇款,他按照周野的意思,先后分两次取了现金交给了周野。该笔钱是从张家口市解放街的工行汇来的。7、张艳侠证言,她在包头干个体生意,经常到沼潭派出所对面的畅通旅店去,认识了一个叫周野的,2012年3月份左右,周野想租她家的房子,最后达成协议每月1200元,她将写好的协议让周野签字,周野就是不签字,总是一个月一个月的交钱,直到2012年8月底,就找不到周野了。周野自称警察,在包头做生意,经常穿一身警服。8、贾某、龚某、陈某甲等人辨认笔录。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10、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畅通旅馆电脑上调取住宿记录截图、租房协议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影像资料等。11、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9月25日,周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0月16日,周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3、龚某、王树萍于2015年7月29日证言,证实周野曾还给龚某14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周野辩称其曾经还给龚某18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本院对受害人龚某及其妻子王树萍进行了询问,证实周野曾还款14000元,否认其曾还款18000元,周野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周野还款14000元,对其还款18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野诉称与龚某一起做煤炭生意时,龚某给他造成67万元损失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周野自称做煤炭生意的相关供述,均无法查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省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周野冒充警察身份骗取妇女与其同居的行为依法应构成招摇撞骗罪,其行为应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抗诉理由。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原审被告人周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冒充公安机关领导,以合伙做煤炭生意为名,骗取他人现金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周野骗取现金66000元,属数额较大,对周野的上述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原审被告人周野冒充公安机关领导,以处对象为名欺骗她人与其同居一个月之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周野冒充警察身份骗取妇女与其同居的行为依法构成招摇撞骗罪。本院认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野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周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野辩称其不构成诈骗、招摇撞骗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周野作案所用警服、警衔、工作证等予以没收、销毁。二、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周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人民币八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周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四、赃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