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崔其梅与陈明中、徐汉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其梅,陈明中,徐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492号申请执行人崔其梅,居民。被执行人陈明中,居民。被执行人徐汉珍,居民。崔其梅与陈明中、徐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于2015年7月5日、8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5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给付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前给付1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明中、徐汉珍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