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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苟焕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苟焕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王春玲,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娟,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焕强,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玲与被告苟焕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苟焕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2015年7月5日8时许,被告苟焕强驾驶鲁X**车行驶至胶州市泰州路与兰州路路口,与原告王春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焕强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损失共计113168.3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苟焕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扣除20%自费药,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市立医院提供的CT检查片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时间过高,我公司认可90天。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8时,被告苟焕强驾驶鲁X**号车沿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春玲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焕强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腹部外伤;4、骨盆外伤;5、左肘关节外伤;6、肝囊肿;7、腰椎间盘突出;8、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费10297.53元,门诊费4601.20元,共花费医疗费14898.73元。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载明,其自费药为1977.93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9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玲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高州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连凤(已过世)与徐秀珍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00元。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苟焕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焕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765880元×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被扶养人徐秀珍生活费2401.60元(24016元×5年×10%÷5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7月5日8时许,被告苟焕强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王春玲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焕强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苟焕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CT报告片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对该CT检查片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的肋骨CT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做过检查,其伤情与其住院病历中所载明病情相符,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该报告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98.73元(自费药19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78.7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977.93元),剩余5178.73元(15178.7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其中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调整为1260元(90元×14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34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78989.60元(76588元+2401.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认可15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399.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300元,根据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3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玲经济损失108878.33元(10000元+5178.73元+93399.60元+300元)。被告苟焕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苟焕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春玲经济损失108878.33元(其中返还被告苟焕强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苟焕强主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6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13元,原告王春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