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与黄浩、邹莉霞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黄浩,邹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财保11号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8号。负责人:彭颢,行长。被申请人:黄浩。被申请人:邹莉霞。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黄浩、邹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浩、邹莉霞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黄浩、邹莉霞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对上列第一项财产保全措施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臣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怡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