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夏春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夏春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4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春年,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夏春年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中餐制售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并处罚款1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夏春年租用仪征市真州镇前进路186-20-6号门市房从事中餐制售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该项目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投入生产经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仪环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