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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薛文俊与沈建光、季莉莉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俊,沈建光,季莉莉,沈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476号原告薛文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沈建光,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季莉莉,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沈琦,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光(系沈琦之父)。原告薛文俊诉被告沈建光、季莉莉、沈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俊,被告沈建光、季莉莉及被告沈琦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俊诉称,其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沈建光、季莉莉、沈琦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相邻,2015年5月被告打穿自家房屋平顶,搭建楼梯,占用房屋顶上“平改坡”后形成的公共部位,擅自进行改建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进行劝阻,并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在2015年6月也向被告送达了《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整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利用屋顶的公用部位进行搭建,占用此空间置物、住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在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上的违章搭建。被告沈建光、季莉莉、沈琦辩称,对占用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顶部“平改坡”公共部位进行搭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搭建物在自家房顶之上与原告的房屋分属两幢楼,对原告不造成影响。此外,被告表示在动工前和原告几次协商过,原告虽然未明确表过态,但是表示让其搭建物的墙壁不要砌在屋顶的公共梁上,说明是原告默许搭建的。关于自家房顶搭建进出楼梯口的问题,原告也来找过被告,当时为了不影响原告,对搭建的顶部墙壁加厚,并缩小了进入搭建区域的进出口,证明原告对搭建是明知且默许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房屋分属两幢楼,彼此相邻。2015年5月左右,被告破开自家客厅天花板,对房屋上方“平改坡”形成的共用部位进行改造搭建,并予以使用。上海海运物业管理公司延吉管理处在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督促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擅自占用平改坡屋顶物业共用部位,自要求被告行改正,恢复原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凭证、《督促改正通知书》、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现被告打通了客厅天花板占用房屋“平改坡”后形成的共有部位,进行搭建并使用,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并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光、季莉莉、沈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平改坡屋顶共用部位的搭建物,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建光、季莉莉、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