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庆波诉施耐德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波,施耐德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014号原告孙庆波,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施耐德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2栋3层。法定代表人富耀宗,高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耐德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242680.26元(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437.48元、长期服务奖8564.24元、未休年休假及有薪病假工资11678.54元);2、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共计107053.05元及五险一金;3、支付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设计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23518.08元,被告每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工资。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决定对其所在团队进行集体裁员,但未就对该团队进行裁员的事宜作出任何公示,并于5月5日以内部邮件的形式通知其若5月29日前未找到其他内部职位,被告将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协商一致,且因为专业不一致,无法达到被告关于转岗的要求,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于5月12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自2015年2月起,由于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决定于2015年2月1日起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原告所在的业务团队被整体撤裁,导致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就工作岗位的变更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原告拒绝内部转岗,也拒绝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公司战略发展需求及组织结构调整,您原来所在的工作岗位已不再存在······公司相关部门从2015年3月11日起就该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变更劳动合同与您进行多次口头及邮件的沟通协商······考虑到以上所述的您既不愿意考虑内部转岗职位或工作内容调整,双方又无法达成协商解除的一致意见,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的回执处显示原告签收该解除通知,另手写内容“不是我本人不愿意接受内部转岗,而是没有提供我适合我专业技术岗位,是单位的责任以致”;2、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该邮件系被告发送给原告,告知原告因原告所在业务团队要调整,若其于2015年5月29日前未找到其他合适岗位,公司将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其享有长期服务奖,但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后并未支付其长期服务奖。被告称根据其《长期服务奖励津贴政策》,员工为公司每连续工作满3年,可以申请一次长期服务奖励津贴,原告在公司的工龄为4年8个月,而原告已经在2015年3月刚获得了一次满3年的长期服务奖励津贴50702.57元,故其不满足再次申请的条件。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长期服务奖励津贴政策》及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一笔长期服务奖;原告对上述《长期服务奖励津贴政策》及工资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非其劳动合同届满,而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其尚有年休假及带薪病假未休,故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及带薪病假工资。被告主张带薪病假系对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员工的额外福利,原告要求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并无依据;另被告称原告2014年及2015年期间每年享有16天年假,其中10天为法定年假,6天为公司的福利年假,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故原告在2015年享有4天的法定年假及2天的福利年假;另原告在2014年休了7天年假,剩余3天法定年假未休,福利年假已逾期作废,不应给予补偿,原告在2015年共休了13天年假,原告在2014年未休的3天法定年假、在2015年按比例享有的4天法定年假及2天福利年假已经在2015年上半年全部休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及2015年休假系统记录、2014年及2015年统一安排年休假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发送的请假邮件;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交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损失;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持本案诉求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虽主张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而将原告转岗,但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依据,而双方亦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北京市社平工资的3倍,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93890元(6463元*3*5个月*2)。另原告要求支付带薪病假工资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原告未就其工龄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其自2011年11月14日起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及2015年所休的年休假天数并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天数,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五险一金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长期服务奖系被告向员工提供的福利,员工工作满3年发放一次,现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向原告发放了一次长期服务奖,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解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长期服务奖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耐德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庆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十九万三千八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孙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施耐德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