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强与许悦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悦戈,胡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悦戈,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强,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胡毅,系被上诉人胡强哥哥。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强与原审被告许悦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许悦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悦戈的委托代理人白鹏程、冯丹丹和被上诉人胡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一审诉称:原告2014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注册经营的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东方渔场水产批发行(以下简称东方批发行),从事销售、开车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为此,原告2015年1月27日向甘井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开庭通知,被告2015午3月16日在工商局注销了大连辽渔水产品市场东方渔场水产批发行。仲裁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注销手续,仲裁委中止审理,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后再次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批发市场东方渔场水产批发行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许悦戈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原、被告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医药费及押金是受车主王秀琴委托,并非被告给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注册成立了东方批发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8-136号(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一层1-3-06号摊位)。再查,2015年1月8日7时40分,原告驾驶小型客车驾驶时与另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预缴住院医药费1900元以及预缴住院衣服等押金1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预缴住院医药费4000元。另查,原告提供了出库提货单一份,出库单显示:请出人是许悦戈,提货人为胡强并加盖了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东方渔场水产批发行印章。出库日期2015年1月8日。此外还查明,2015年3月16日,东方批发行经申请被注销。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东方批发行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7日,因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不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2015年3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同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东方批发行之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东方批发行均具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东方批发行成立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此期间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提供的出库提货单中提货人为原告,加盖了东方批发行的印章,即原告作为东方批发行的提货人提取货物,原告为东方批发行提供劳动。第三,原告受伤后,东方批发行的经营者许悦戈预缴了医药费和住院衣物押金等共计6000元,被告辩称受车主王秀琴委托缴纳,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东方批发行为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应以经营者为被告。第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存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东方批发行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强与被告许悦戈经营的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东方渔场水产批发行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许悦戈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确认被上诉人与东方批发行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悦戈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东方渔场水产批发行(下称:批发行)存在劳动关系的五点理由均不成立:一、批发行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但不意味着用批发行、被上诉人之间就必然形成法律关系;二、原审仅凭单次的提货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证据不足,但次提货送货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而不是劳动;三、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受车主委托代为预付医疗费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垫付义务和主动垫付的理由;四、劳动争议案件中在个体工商户注册后将经营者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五、劳动关系建立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劳动关系建立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胡强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东方批发行工作,在送货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仅支付了医疗费,而上诉人所设立的公司拒不支付工伤待遇,我方向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营的单位在接到开庭通知后仲裁开庭前,注销了其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造成了我方的诉讼障碍,被上诉人撤诉,变更诉讼主体,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到甘井子区法院。上诉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甘井子区法院裁决驳回。上诉人又上诉到市中院,市中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至今,已经一年零五天,上诉人始终逃避责任。针对与上诉人的五点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强与上诉人许悦戈经营的东方批发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胡强提供了东方批发行的出库提货单、上诉人预缴的医药费和住院衣服押金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其与东方批发行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强与上诉人许悦戈经营的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东方渔场水产批发行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悦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 喜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