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孟秀英与王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英,王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260号原告:孟秀英,女,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礼,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秀英与被告王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英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王建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英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45分,王建礼驾驶皖K×××××轿车沿Y009乡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于某老刘庄路口时,撞在同方向孟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造成孟秀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礼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秀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2388.14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388.1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780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2594.28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4648.42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孟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临泉县城关镇阜临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表明原告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表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表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第六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表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组证据:电瓶车维修费用发票。表明维修电瓶车费用;第八组证据:临泉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表明原告现在在家务农,能依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第九组证据: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医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交通费费用发票,表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42388.14元、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1800元、鉴定交通费用800元等。被告王建礼辩称:事故的经过是事实,被告王建礼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礼为其垫付医疗费39000多元,被告王建礼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建礼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建礼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经过检验的相关年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应当扣除10%到15%非医保用药;原告是1947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建议酌定为15000元左右;交通费数额过高;电瓶车修理费没有发票及评估报告,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保险条款,表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三组证据:重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表明被告重新鉴定的情况及费用。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对被告王建礼举证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八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材料阜临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标准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所提供的房产证产权人并非原告,且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材料电瓶车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非正规税务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材料中的收据、3张外购药发票、鉴定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费用,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外购药均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该外购药发票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举证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保险条款、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有关费用的负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45分,王建礼驾驶皖K×××××轿车沿Y009乡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于某老刘庄路口时,撞在同方向孟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造成孟秀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礼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秀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2388.14元;原告孟秀英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孟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造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造成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其牙齿损伤不予评残。孟秀英医疗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孟秀英后续医疗所需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10000元左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孟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右桡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388.1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780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2594.28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4648.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皖K×××××轿车由被告王建礼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礼垫付医疗费3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建礼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孟秀英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2410.14元、后续医疗费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8)年×21%=24988.32元、误工费9916元/年÷365天/年×120天=3260元、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6元、交通费(出诊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合计人民币108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8330元(被告王建礼垫付费用38500元,由原告孟秀英从赔付款108330元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孟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鉴定费3000元,计人民币4896元,由原告孟秀英负担1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被告王建礼负担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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