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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景刚与被告闫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刚,闫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117号原告:徐景刚。被告:闫奇。原告徐景刚与被告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还清。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4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徐景刚和闫奇拾万欠款于2015年9月29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属于诈骗。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欠款6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景刚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