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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文奎与冯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奎,冯振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孙文奎。委托代理人郭子萌,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旭。原告孙文奎与被告冯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给工人开支、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支付三分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给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振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5日,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银行账号。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交付借款。证据三、2013年11月27日,短信两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要求其给付欠款。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以给工人开支、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20万元,被告亦通过发短信的形式确认收到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振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文奎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