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陶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陶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83号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刚,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陶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陶刚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陶刚从原告处购买斗山产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机号28362),价格为人民币790000元,采用首付款加按揭的方式付款,即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原告首付机价的20%,余款632000元由被告陶刚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办理贷款支付,保险费及办理按揭所需费用及保证金计101240元由被告承担。2010年6月25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该行贷款632000元用于支付购机款,原告为被告陶刚在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由于被告陶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至今,被告陶刚尚欠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88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陶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本息883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次垫付之次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陶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陶刚与原告泰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陶刚向原告购买斗山产DH22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28362),机价款为790000元,陶刚首付机价款的20%即158000元,余款632000元由被告陶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日签订《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泰源公司对陶刚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因陶刚没有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陶刚垫付款,陶刚应当赔偿泰源公司代为偿还按揭贷款之日起至陶刚实际归还泰源公司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2010年6月25日,被告陶刚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632000元支付购机余款,原告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陶刚在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陶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陶刚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7月29日,共为被告陶刚垫付贷款本息138323元。期间,被告陶刚陆续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代垫款本息8832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刚支付代垫款本息88323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销售合同、借款合同、履约协议书、代垫款及逾期利息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陶刚未按约履行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陶刚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陶刚偿还代垫款本息883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履约协议书》中约定,如因陶刚没有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陶刚垫付款,陶刚应当赔偿泰源公司代为偿还按揭贷款之日起至陶刚实际归还泰源公司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原告泰源公司自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庭自愿调整为自最后一次垫付之次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代垫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刚给付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本息883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323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雨 关注公众号“”